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楊評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54
33748411864705)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4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4年
8 月18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4134元及違約
金暨手續費10076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
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 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 元計算;手續費
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
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
率) 。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
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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