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6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02 、433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略以:上訴人陳科竹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前某時起 ,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左左木小次 郎」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予「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左左木小 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08 年9 月23日致電予 被害人陳美蓮,佯稱係陳美蓮友人,急須繳納保險費,致陳 美蓮陷於錯誤,而委託江邑勳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上訴人再依「左左木小次郎 」之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銀行提款28萬元,並交付 予「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 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上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第一審判決則以上訴人被訴上揭洗錢(即被訴於108 年9 月 23日14時19分提領28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前案)。上訴人以1 個提款行為,雖同時對前案之被害 人周淑枝及本案之被害人陳美蓮(江邑勳)成立2 個詐欺取 財罪,然上訴人只有1 個提款行為,而上揭提款行為既經判 決有罪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上 訴人本案被訴詐欺取財(陳美蓮)及洗錢部分均免訴之判決 等旨。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前案、本案被訴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周淑枝、陳美蓮)不同,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且上訴人於108 年 9 月23日14時19分提領之28萬元,除前案周淑枝匯入之12萬 元及本案陳美蓮委由江邑勳匯入之10萬元以外,尚包括不詳 姓名之人於同日13時37分匯入之10萬元。另江邑勳又於同日 15時38分再匯入1 萬元,則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41分、16時 01分連同前案另一被害人劉博仁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完畢。 故上訴人提領前案周淑枝及本案陳美蓮委由江邑勳所匯款項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全然合致,不能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並不及於本案,因認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免 訴部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至於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在原審審 理範圍)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情,固非無見。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敘明陳美蓮受騙以後,委託江邑勳於同日 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另本件帳戶在江邑勳 匯款以前,同日尚有前案之周淑枝及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日13 時15分(原判決誤載為13時17分)及13時37分分別匯款12萬 元及10萬元。以上3 筆匯款,合計32萬元;上訴人則分別於 同日13時35分、14時19分及14時28分,接續提款2 萬元、28 萬元及2 萬元等情。上情如果無訛,則陳美蓮委由江邑勳匯 入本件帳戶內之10萬元,至遲於同日14時28分已全數遭上訴 人提領完畢。而上訴人上揭三度接續提款行為(同日13時35 分、「14時19分」及14時28分),似已據前案判決(如其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加以審理而論處一般洗錢1 罪罪刑確定( 見第一審卷第37頁)。則本件上訴人被訴之洗錢行為(同日 14時19分提款28萬元),既為前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行為,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上訴人被訴 共同詐欺陳美蓮10萬元部分之犯行,復與其上揭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然為前 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再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加以
實體科刑之判決。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似無不合。 原判決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 於本案,第一審法院仍應就上訴人本件被訴之全部事實予以 實體審判,而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為不當,而予以 撤銷並發回更審。但並未依據審判不可分或一事不再理等相 關法理,詳細說明上訴人被訴本件洗錢部分犯行,既經前案 判決有罪確定,何以仍應對於與上述已經前案判決確定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陳美蓮)予以實體審判之理由,亦未剖析說明若認為前案判 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案,法院就本案仍應予實體審判,是否 有違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發回更審,即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