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葉敏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53、35687
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慶宏、葉敏慧 (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慶宏謂:(1)、葉敏慧於偵查中所證係遭檢察官誘導,其 在審理中已強調該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該項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2)、吳尚霖(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供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 下稱扣案槍、彈)來源為伊,因此而獲減輕其刑,原審據以 推認伊為持有扣案槍、彈之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3)、 原判決依葉敏慧、吳尚霖(下稱葉敏慧2 人)之供述,逕認 伊犯罪。然卷內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等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葉敏慧2 人持有扣案槍、彈,而無從證 明伊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揭證據顯非相當之補 強證據。原判決無其他相當補強證據,足證葉敏慧2 人之供 述為真實,遽認伊有本件犯行,即違反證據法則。(4)、原 判決以案發當日葉敏慧與伊同車欲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套房(下稱套房),葉敏慧先下車時,伊雖指示
葉敏慧手提1 只黑色手提袋上樓,惟難認斯時葉敏慧所提手 提袋內置有扣案槍、彈,即無從據以認定伊於進入上址套房 前,已先持有扣案槍、彈,本件僅能認定伊至遲自進入案發 地點之上開套房後某時起持有扣案槍、彈。然伊究於何時、 何地、如何取得扣案槍、彈而加以持有?原判決就此既認無 證據證明扣案槍、彈原係伊放在車上,並於抵達上址套房樓 下後,才指示葉敏慧帶上樓,則伊如何從「下車至進入套房 」後之極短路程內,向何人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原判決 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 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詞。
(二)葉敏慧謂:扣案槍、彈非伊所有,伊也未曾碰觸,更無共同 持有之犯意聯絡。警詢時伊因害怕,在員警威逼利誘下只想 早點脫身,供述時乃基於事不關己之心態而為。偵訊時則受 檢察官之誘導,所述全非事實。伊於原審已一再強調警詢、 偵訊所述非事實,且無任意性,卻遭原審漠視,仍執為判斷 依據,顯然有違背法令。又伊事後才想到伊是婚姻問題並非 黑道仇殺,況非伊帶槍至現場,事先亦不知吳尚霖手提袋中 裝有扣案槍、彈;伊在套房內的確看到張慶宏把玩槍枝,只 因張慶宏把玩槍枝,而依吳尚霖所說該槍枝是張慶宏的,伊 才說是張慶宏的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所得,併採取張慶宏之不利己供述、葉敏慧在第一審之 自白,及證人吳尚霖不利上訴人等,且與葉敏慧在偵查、審 理中所供相符復不利張慶宏之證詞,暨卷內查獲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套房之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等 其他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載 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張慶宏執: 伊未持有扣案槍、彈,案發當日伊到套房是為吸毒,僅因見 現場槍枝想摸而把玩一下後就放回去;葉敏慧嗣則在第一審 翻供改稱:扣案槍、彈都是吳尚霖保管,伊未與吳尚霖共同 持有各等語之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另敘明:(1)葉敏慧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2)本案係因張 慶宏知悉葉敏慧與其夫張世維相處不睦,張世維曾出手毆打
葉敏慧,欲出面為葉敏慧處理,始與葉敏慧一同前往上址套 房,與欲一同前往找張世維處理之人集合,此為葉敏慧所知 悉,葉敏慧復親眼見聞張慶宏於該套房內把玩槍枝以致走火 後,尚依張慶宏指示,在吳尚霖之行動電話上設定導航至張 世維住處附近之定點,及依指示與吳尚霖攜帶扣案槍、彈前 往張世維所在處,其目的顯係讓吳尚霖在該處附近待命,倘 張慶宏與張世維於交涉過程中爆發衝突,可就近獲得支援, 葉敏慧對於張慶宏之安排及用意,甚為明瞭,仍依指示,負 責引導攜帶扣案槍、彈之吳尚霖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其主觀 上顯係知悉且配合張慶宏「攜帶扣案槍、彈至張世維住處附 近待命」之安排,應與張慶宏及吳尚霖間,均有共同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旨 ,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復無所指有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或僅以葉敏慧2 人 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認定張慶宏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原判決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 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