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宸毅(原名李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宸毅誣告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李天威 前偵辦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2099號詐欺案件(即證人黃建霖 前對上訴人及楊雪翌提告指該2 人涉犯詐欺罪嫌案,嗣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員即本案 告訴人蘇炫銘偵辦,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詐欺案),於詢問證人楊雪翌、楊保全 過程中,強逼楊雪翌、楊保全更改證詞,全程皆有錄音、錄 影,此非伊虛構。楊雪翌、楊保全並全權委託伊出庭陳述, 此案非伊的想像、虛構。
(二)上訴人所使用1999、1996及各申訴專線,係政府提供人民之 申訴管道,伊在申訴中,詢問本案疑點3 次,遭回覆已依照 行政程序法結案,而不予回答及回應。且本案係由伊與楊雪 翌共同申訴,而蘇炫銘只對伊提告涉犯誣告罪嫌,何以新北 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不將共同關係人楊 雪翌之證詞列為主要證據,是否因楊雪翌之證詞會影響永和 分局,而不採用。
(三)蘇炫銘偵辦前詐欺案時,就該案中原為伊所持有,而由黃建 霖簽發之借據2張及本票8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3,280 萬 元,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本應隨案送交新北地檢署 ,而非還給既非持有人亦非債權人之黃建霖,致遭銷燬。另 黃建霖在本案偵、審中,所陳關於其前詐欺案之報案地點先
後有三重、蘆洲、永和等處,及至原審則改稱係在新莊,所 稱報案地點一變再變,黃建霖於新北市永和區怡人園餐廳擔 任資深業務副理多年,業務接觸過永和分局,豈會無法辨別 永和分局及該分局永和派出所之不同。況其證稱證人洪業東 交付「一包東西」,既稱係一包,何以僅有系爭借據及本票 正本?且此乃黃建霖親身經歷,應當清楚,而非如原判決理 由所載其僅以因日久忘記之辯解帶過。
(四)洪業東如何取得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又該借據及本票正本 非屬洪業東所有,本應在現代汽車法務手中,後來轉來轉去 ,致本不屬黃建霖之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最後被黃建霖銷 燬,該借據及本票正本之流向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傳訊洪 業東到庭釐清,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四、惟查:
(一)按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若已經調查之證據,或屬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復說明毋庸調 查該證據之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指。
(二)查原判決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 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蘇炫銘之指證,證人黃建霖在審理中 及民國104 年10月12日在永和分局偵查隊對前詐欺案之指認 人別,暨卷內與蘇炫銘指證相符之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前 往永和分局接受詢問而由蘇炫銘製作之警詢筆錄、蘇炫銘於 同日所製作之證人洪業東警詢筆錄、原審就證人黃建霖因前 詐欺案於同年12月14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該次偵訊筆錄影本、證人廖元興與李志 賢分別在前詐欺案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蘇炫銘並未向伊騙取由 黃建霖簽發之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竟意圖使蘇炫銘受刑事 及懲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其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廉政署誣指如該等「 誣告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虛構蘇炫銘於調查前詐欺案時 ,以詐騙手法向伊騙取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涉嫌詐欺、貪 污、瀆職及密謀勾結黃建霖云云,而接續申告蘇炫銘涉犯上 開罪嫌之誣告犯行等情,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蘇炫銘交予黃建霖之系爭借據及本票, 原係伊提出交付蘇炫銘的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原判決 所採取之證據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楊保全於審理中之 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黃建霖與洪業東就黃 建霖至警局提出前詐欺案之告訴後,究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或永和派出所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 渠等供證雖有出入,但如何均於判決結果之判斷無影響,且 因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楊雪翌等30餘人及 洪業東乙節,如何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情,亦依卷內證據 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以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意任意指為違法,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