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8號
TPSM,110,台上,20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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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董昀昇(原名董全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董昀昇共同犯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2條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靖青洪啟銘鄧朝先之供證及卷附「海 運進口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 」、「代理裝櫃合約書」,認定伊犯罪。然由林靖青於偵、 審中所證指出,本案違法進口之二氟一氯一溴甲烷 (CF2BrC1, Halon-1211)及一氟二氯乙烷 (CH3CFC12,HCFC-141b)之列管化學物質(下稱本案空污品 ),係林靖青經營之大陸兆達國際物流公司之另一股東吳長 玉(已死亡)所承攬,伊不認識收貨人紀天恩。原判決置林 靖青之證詞於不顧,猶認係林靖青所承攬,而為不利伊之認 定,實有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下稱「阿明」)共 同輸入本案空污品,且由林靖青配合「阿明」指示不知名員 工夾藏裝櫃等情。然林靖青在審理中即供稱:本案進口報關 委任書跟本案空污品沒有關係,因為當時「阿明」運的是香 菇那批貨;所以伊認為真正跟本案空污品有關的,係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76號走 私案卷第26頁所示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上載的這個案子; 證人鄧朝先簽名的那些文書,都跟本案空污品沒有關係,因 為他簽名的就是香菇走私的那個案子,「阿明」這個貨是伊



接的,所以伊很清楚;且本案空污品是跟吳長玉有關,跟「 阿明」沒有關係,因為「阿明」的貨是伊承攬的業務;伊當 庭提出之書面(即基隆地院之另案有關書面),由鄧朝先簽 名的都是香菇的那個案子等語,據此足證找鄧朝先當人頭之 「阿明」,與本案空污品不相干,而係與另案涉嫌走私香菇 案有關。原審逕認「阿明」為本案共犯,實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說明「另案走私香菇案件與本案輸入污染物質種 類、貨櫃、進口報單雖不相同,但兩案查獲時間僅相隔3 日 ,且均係以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名義進 口貨櫃而匿未申報管制品,兩岸進口報單上更均有『四氟乙 烷』此一品項,手法實屬雷同,此有被告(上訴人)提出之 另案走私香菇之編號AA/03/2279/4015 進口報單、本案編號 AA/03/2248/0297進口報單、基隆關(民國)107年6月7日基 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佐,足徵兩案共犯應具有 高度關連性」乙節,係出於猜測,並無根據。實則因前後 2 張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櫃,均係雜貨櫃,其內裝品項並非一 致,係依各托運人交付之貨物逐一記載之故,二者雷同並非 林靖青在報單上刻意記載。原判決逕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 自有未恰。
(四)原判決雖以「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 、「代理裝櫃合約書」、「合作協議書」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然前述首3 項文件乃林靖青洪啟銘借用 其金普羅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所簽定之借牌證明,尚不 能以該「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即認係為本案空污品輸入而 製作。至「合作協議書」,依上訴人與洪啟銘鄧朝先、林 靖青之供述及基隆地院前揭另案與同院105年度易字第714號 林靖青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卷證相互勾稽,可見該「合作協議 書」,係因金普羅公司涉嫌於103年7月3 日走私乾香菇絲至 基隆港,林靖青因透過伊借用金普羅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方 於當時製作「合作協議書」後,要求伊聯絡送交洪啟銘、鄧 朝先簽訂,是該「合作協議書」係為走私乾香菇絲乙案而製 作,與本案空污品無關。原判決卻據認伊就違法進口本案空 污品乙節知情,尚有誤會。
(五)林靖青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空污品係吳姓男子所承攬進口之 貨物,並提供該男子之行動電話(事後經原審法院查明該行 動電話確為吳長玉所申辦),但檢察官並未追查,以致於原 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林靖青始得知該吳姓男子全名為吳長 玉,然吳長玉已經死亡,致無法到庭查明,但由林靖青所證 可知伊並未刻意隱瞞本案空污品之進口為吳長玉所為,且林 靖青未要求吳長玉簽訂「合作協議書」,卻與鄧朝先簽訂「



合作協議書」,因林靖青關心者係其所涉之香菇絲走私案 ,至本案空污品走私案,如其所證係吳長玉承攬,林靖青事 先既不知吳長玉所攬之貨物違法,復與之無涉,林靖青自無 可能要求吳長玉簽訂「合作協議書」,此情即合於經驗法則 。原判決以非法進口本案空污品如為吳長玉所攬,何以林靖 青未與吳長玉簽訂「合作協議書」,認與常情不符,所為事 實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林 靖青在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羅統華洪啟銘李傳忠在審理中及證人沈靜軒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偵查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海運 進口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合作 協議書、金普羅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 記表、基隆關104年2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6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17日基普業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化驗報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編號AA/03/2248/0297 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 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僅單純幫助林靖 青向洪啟銘借牌使用;是林靖青聯絡報關行,真正貨主伊不 清楚,沒有參與進口本案空污品;另上開走私香菇案與本案 污染物進口報關單不同,該案伊係介紹「阿明」給林靖青, 由林靖青擬定「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 理裝櫃合約書」後,伊拿給洪啟銘,「阿明」再給鄧朝先簽 名,此等文件只跟走私香菇案件有關,與本案無關;本案之 相關的文件只有洪啟銘與龍俊貨運公司簽訂的「海運進口合 作協議書」,伊沒有為了推卸責任找別人簽任何協定云云, 及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上訴人雖幫林靖青洪啟銘借用金 普羅公司牌照,但對林靖青如何使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乙節, 則完全不知情,而商業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進行商業活動並 不少見,不應因借用人涉及犯罪時即認出借人亦為共犯;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空污品進口事宜,自難 認上訴人為共犯;至洪啟銘鄧朝先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僅與另案私運進口香菇絲案件有關,不應據認上訴人為本 案共犯等詞,如何俱不足採取;暨證人林靖青在審理中之證



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除出面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 司牌照供林靖青運輸,且將「阿明」介紹給林靖青、負責將 金普羅公司進口報單持交記帳士,並嗣在進口本案貨櫃後自 林靖青處取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於本案遭查獲而案發後 ,復與林靖青、「阿明」籌劃而另由洪啟銘鄧朝先簽訂「 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之方式,企圖使鄧朝先充作本案非法輸 入前開管制空污物之人頭貨主以頂罪,均足證上訴人非僅單 純幫助林靖青洪啟銘借牌等旨;且依確認之事實,載敘上 訴人與林靖青、「阿明」及在臺灣之成年收貨人間,就本案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 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法,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 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以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徒 憑己見,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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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