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92號
TPSM,110,台上,189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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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 訴 人 
(被 告) 呂學新


      林明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蘇評信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成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矚
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1929 、11938 、13105 、14810 、14811 、14813 號、第1589
2 至15895 號、第16213 至16216 號、第16218 、17096 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812 、15892 、16217 、1621
9 、1924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成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成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壹、二之㈠及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 (下或稱悖職)收受賄賂(下或稱收賄)與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下稱洩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張成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張成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 無見。
二、惟查:
(一)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 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張成俊部分,主文內係記載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理由中則記載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褫奪公權 3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褫奪公權6 月(見原判決 第66頁第26行至第67頁第1 行),其主文與理由之記載顯 相矛盾,致檢察官及張成俊皆執此指摘,自屬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併須 與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張成俊於93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6分、晚間 8 時7 分許去電林阿傳,告知屬勤務計畫一部之坪頂派出 所所長劉德仁將於同年月5 日、7 日至9 日休假,暗示林 阿傳此期間內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比較不會被查緝,而將 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阿傳等情(見原 判決第8 頁第25至29行)。並於理由敘載:「(張成俊) 告知林阿傳關於所長劉德仁於同月5 日、7 日至9 日均休 假,暗示林阿傳此段期間內比較不會查緝,林阿傳可把握 時間非法傾倒廢棄物」、「張成俊林阿傳通話時,張成 俊表示:『那天我聽姐你這2 天又要動了?』、『我跟你 說哦,因為這是裡面一個不太確定的消息啦,我聽說我老 闆7 、8 、9 這3 天都不在』、『因為這裡面也沒有什麼 人知道』等語,益見張成俊知悉林阿傳將進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遂告知所長劉德仁休假期間之事,以利林阿 傳從事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第32頁第28至31行、第34頁 第22至29行)。惟其理由另援引林阿傳於調詢時證稱:「 為了在五叉路復工,伊曾與廖學斌討論過坪頂派出所及大 坑派出所一星期各5 萬元賄款方式來處理,同時伊也向廖



學斌表示過,最初坪頂派出所伊有固定給張成俊約1 萬5, 000 元,廖學斌希望以後統一由廖學斌這裡來處理,但因 廖學斌柯秋菊交情很好,柯秋菊張成俊交情不錯,因 此張成俊知悉伊與廖學斌私下的協議,擔心拿不到好處, 於是張成俊於93年7 月4 日晚間6 時56分許來電表示,其 已知悉伊即將於五叉路動工,暗示不能忘記他的好處」( 見原判決第31頁第17至25行)。果若無訛,林阿傳似僅證 稱張成俊撥打該通電話之意,係因擔心拿不到賄款而暗示 其已知悉林阿傳欲動工,並未指證張成俊洩漏劉德仁於該 年月5 日、7 日至9 日休假之消息。又細繹原判決所引用 之張成俊林阿傳於93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6分46秒,持 用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記載:「那天我聽 姊說你這2 天又要動了」、「我跟你說哦,因為這是裡面 一個【不太確定的消息】啦,我【聽說】我老闆7 、8 、 9這3天」、「我【聽說】我老闆啦,【聽說】他7、8 、9 這三天都不在」、「對對。因為這【還不確定啦】,應該 差不多【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見原判決第124 頁) 。而有關所長劉德仁於93年7 月5 日休假一節,係以同年 月4 日晚間8 時7 分39秒之通話紀錄為憑(見原判決第12 5 頁)。可見張成俊一再表明所長於同年月7 日至9 日休 假僅係聽說還不確定,相較於93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之 通話係持肯定說法,顯有不同。則所謂屬勤務計畫一部之 所長於同年月7 日至9 日休假之消息是否確實存在?有無 所指所長93年7 月7 日至9 日休假之事?已有疑義。而原 判決所引林阿傳之證詞,係表示賄款之交付將交由廖學斌 統一處理,張成俊擔心拿不到賄款,而打電話暗示林阿傳 不能忘記張成俊部分等情,則此部分行為與張成俊收賄有 無關聯性?尚非明確。原判決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認 張成俊此部分洩密而屬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 致張成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綜上,檢察官、張成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張成 俊有罪部分違誤,自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張成俊有罪(包括上揭公務員悖職收賄及洩密)部分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另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 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此為本院最近之 見解。原判決理由丙、一、㈡之⒉、⒊關於張成俊另被訴



於93年4 月4 日、同年5 月11日涉有違背職務行求、收受 賄賂罪嫌,認事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 決第73、81、83頁),因與原判決認定張成俊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審就此部分亦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8 、230 至232 頁),張成俊 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上訴並未對此 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說明張成俊被訴違背 職務行求、收受賄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之審 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學新林明慶(下或稱呂學新等 2 人)有事實欄壹之一之㈠及㈡、貳、參、肆之一所載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密犯行;上訴人張志成有事實欄 肆之二之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上訴人蘇評信有事實欄肆之二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呂學新等2 人、張志成蘇評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就 呂學新等2 人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呂學新等2 人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先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呂學新等2人 各有期徒刑4 年及宣告褫奪公權3 年。②就張志成蘇評信 部分,論蘇評信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張志成以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 並先依連續犯(指蘇評信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指 蘇評信張志成部分)規定加重其刑或遞予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指張志成部分)、第12條第1 項(指張 志成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指張志成蘇評信部 分)規定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處張志成有期徒刑2 年及宣告褫奪公權2 年,處蘇評信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宣告 褫奪公權3 年,再就張志成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張志成減為有期徒刑1 年及褫奪 公權1 年,暨就張志成所減處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宣告緩刑 5 年,復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呂學新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呂學新等2 人與陳清山之不法利得逾5 萬元, 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採共犯所得分別計算,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呂學新等2 人各自犯罪所得,均低於50,000元,且 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呂學新等2 人均係龜山鄉清潔隊雇員,非一般依國家考試 所晉用之公務員,且未受公務員訓練,對法令、官箴之認 知較一般公務員為薄弱。又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實際取得之金錢及利益僅為2 萬餘元。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張志成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係以附表一編號1 張志成林阿傳間於94年5 月 17日之通話內容為據,認定張志成有於同年5 月27日自王 正強收受車用數位電視,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然未 調查、敘明上開通話中,所謂「壞事」所指為何?復於卷 內並無王正強有於上開期間內違法傾倒廢棄物證據之情形 下,逕為不利於張志成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
⒉依王正強於原審109 年7 月7 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王正 強雖有餽贈交付張志成車用數位電視一台,惟該數位電視 係王正強張志成所贈茶壺伴手禮之回禮,並無對張志成 職務上行為或非職務上行為之要求或達成合意,該數位電 視不屬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該數 位電視是否與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遽為不利於張 志成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三)蘇評信上訴意旨略以:
蘇評信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其從未主動要求給付賄



款,乃一時失慮而被動收受,其犯罪所得約僅為9 萬8 千 餘元,且犯罪所得已經繳回,並已捐款15萬元予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又其歷經偵審程序逾15年之久,身心飽受長 期折磨,復與配偶離異,須扶養子女3 名及年邁父母。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所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張志成否認犯行,原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蘇評信 坦承犯行,竟重判有期徒刑5 年4 月。原判決對蘇評信之 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原判決綜合張志成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林阿傳所為 不利於張志成部分之證詞,佐以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暨扣案之車內電視操作手冊及車內電視主機1 台 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依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編號1 內容,林阿傳張志成通話時,林阿傳告知張志成 有關王正強正在「做壞事」,暗示王正強正在從事非法傾 倒廢棄物,張志成表示知悉後,林阿傳則向張志成關說不 要取締王正強或從輕處罰,張志成應允之;依附表一所 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2 至5 內容,張志成聯繫林阿傳 碰面後,王正強林阿傳2 人隨即通話,王正強探知張志 成要前往林阿傳所在處所,王正強則與張志成改約於同處 見面,王正強並告知林阿傳要購買車內電視主機贈與張志 成。未久,王正強即將車內電視主機交付張志成,作為張 志成違背職務包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王正強 將車內電視主機交付張志成收受,其目的實係為使張志成 從輕處罰、不取締其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張志成知悉王正 強有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且未前往取締,顯見該車內電 視主機實為賄賂,係張志成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堪予認 定。至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1 所示內容,僅能認 定林阿傳有要求張志成不為取締或從輕處理,尚難認定張 志成林阿傳王正強間,就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已 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故難認張志成林阿傳王正強 期約賄賂等旨。並敘明王正強有利於張志成之證詞不可採



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張志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 盾云云,係就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異持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 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說明:呂學新等2 人雖各分得2 萬3,000 元賄賂, 惟其等與陳清山共同收受賄賂合計已逾5 萬元;且其等身 為公務員,悖職收受賄賂後,不予稽查,放任業者清倒廢 棄物,汙染山林,玷汙公務員威信之旨。復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呂學新等2 人與陳清山均擔任鄉公所稽查隊隊員 ,竟集體收受賄賂,其等任令業者非法傾到廢棄物之時地 不同,次數不只1 次,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情節輕微 。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違誤。
呂學新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減刑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即指為違背法令。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因行為人各別犯罪之 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 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包含依法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事 由)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指摘量 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敘明:⑴呂學新等2 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



呂學新2 人身為公務員,負責稽查環境清潔業務,竟因與 業者相熟,悖職收受賄賂後,不予稽查,放任業者非法從 事廢棄物傾倒,污染山林,有辱民眾對稽查人員之信賴, 玷污公務員威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 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3 年。⑵蘇評信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並審酌蘇評信身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兼任副中隊長,環境稽查範圍遍及臺東縣等9 縣市,本應 忠誠執行職務,積極維護警察之廉潔、伸張正義之威信, 積極查緝犯罪,維護環境衛生,竟未恪遵職責,悖職收受 賄賂,敗壞官箴,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 染山林,敗壞司法風氣,玷污公務員威信。惟其犯罪後終 能悔悟,繳交犯罪所得,並自願捐款15萬元予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
又原判決認定張志成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蘇評信則無,而為不同量刑,並 敘明蘇評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又依呂學新等 2 人之犯罪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呂學新等2 人、蘇評信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 為審酌之事項及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呂學新等2 人、張志成蘇評信等人上訴意旨,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 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其上訴,則呂學新等2 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密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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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