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
代 表 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林迦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D190010號「燈頭」設計專利舉發案(案號:106304566N01)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 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燈頭」向被告申請設計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106304566號審查,於107年1月18日審定 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900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 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0年2月26日(110)智專三( 一)03035字第11020189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燈頭」與證據2「紫外線燈底座」為相似設計,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座體與圓柱形管 體之間形成工字狀設計」與「四片花瓣凸體的頂端具有較小 圓徑的凸座設計」,易於思及系爭專利「座體與圓柱形管體 之間形成凸字狀設計」及「四片花瓣凸體的頂端呈現由下往 上遞減階級形狀設計」,且消費者實際上亦足知悉系爭專利 與證據2為用途、功能相同之物品,由整體觀察比對亦會產 生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在等同於系爭專利視角觀察時之視覺感受,其圓形盤體 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亦為相同直徑大小之設計,又其扁狀 短圓柱體與中層圓形盤體之間的段差結構,占其整體外觀設 計比例極小,足以忽略上開段差結構對於整體視覺感受之影 響。
㈢系爭專利之圓柱體頂面邊緣處設置一小圓孔、以及其在四片 花瓣凸體頂端具有較小圓徑之凸座設計並配合四片花瓣凸體 及管體呈現遞減階級之視覺感受,對於整體外觀設計所佔比 重極小,在其整體視覺感受無舉足輕重之影響,並非普通消 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之視覺重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從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是「正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且 「底體下層為扁狀短圓柱與上層為四片花瓣狀凸體是相同直 徑大小,且高度比例約為1:1」,其上、下層高度與直徑寬 度對比,整體視覺效果較為完整一致;證據2則是「長方形 四片花瓣狀凸體」,且「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 體為不相同直徑大小,且高度比例約為1:4」,整體視覺效 果較有明顯層次段差,縱使旋轉到某特定視角看出其中層圓 形盤體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是相同直徑大小,整體視覺效 果大部分視角都呈現其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 為不相同直徑大小,而強化層次段差之明顯差異。 ㈡系爭專利之座體為兩層,是由下層之扁狀短圓柱體及上層之 四片花瓣狀凸體所組成,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該整個座 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形成凸字狀設計;而證據2之座體為三 層,是由下層之扁狀短圓柱體,中層之圓形盤體及上層之四 片花瓣狀凸體所組成,該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形成具有層 次分明設計,故因該中層之圓形盤體直徑較大,下層之扁狀 短圓柱體較小,該整個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會形成「工字
狀內凹環溝槽」設計,該等設計無法從證據2之座體做簡單 改變如「忽略其段差結構」或「刪除一層」之修飾手段而得 知系爭專利整體外觀之設計,故證據2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 6年8月10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1月18日准予專利,並於 107年4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核准審定書、專 利公報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106年5月 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 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 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或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專 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 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 ,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 附證據證明。查本件系爭專利遭舉發經過,係因原告以證據 2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舉發 ,原處分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 發不成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 厥為: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下列圖式⑴所示一種「燈頭」之設計,其特點 在於燈頭設置有相互疊置多層的座體,且座體最上層具有連 續彎曲弧型輪廓,狀似四片花瓣,且每一花瓣造型的前端更 延伸出一根放電用之金屬接腳,全部四根。
⒉系爭專利之圖式:
⑴立體圖:
⑵前、後視圖:
⑶左側、右側視圖:
⑷俯視圖:
⑸仰視圖:
⒊申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前開圖式,並審酌設計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 途(見原處分卷第25頁),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主 要設置於水銀燈之端部,作為連接燈座之用的「燈頭」,其 外觀即為如前開圖式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2為101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49382號「紫外線燈底 座」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頁至第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即106年8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證據2之圖式:
⑴立體圖(代表圖):
⑵立體圖(另一角度):
⑶前視圖:
⑷俯視圖:
⑸仰視圖:
㈣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
⑴物品之比對:
系爭專利為一種「燈頭」之設計,業如前述;依證據2之創 作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頁),已揭示一種「紫外線燈底座 」之新式樣,其主要係由一長直圓管上由一較小直徑圓柱銜 接一稍大之圓盤,再銜接一段由四個小圓柱整合之四柱彎弧 體,其中每一柱體上延伸一細長正圓柱,正圓柱的末端具有 圓角,四個細長正圓柱均為中空貫穿至長直圓管內部,四柱 彎弧體之中央有一圓形凹槽,其用途、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 ,與系爭專利所請為相同之物品。
⑵外觀之比對:
依證據2前揭圖式及創作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燈頭
設置有相互疊置多層的座體,且座體最上層具有連續彎曲弧 型輪廓,狀似四片花瓣,且每一花瓣造型的前端更延伸出一 根放電用之金屬接腳,全部四根」之主要外觀特徵。雖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式後,證據2之座體與燈頭銜接處呈現 略為內縮之視覺特徵,然相對於整體燈頭而言並非明顯,且 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證 據2之座體簡單修飾為無內縮層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 差異外觀設計特徵,又經修飾後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 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為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 作,堪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俯視圖相較,系爭專利是呈現 正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證據2則是呈現長方形四片花瓣狀 凸體;又兩者之前視圖相較,系爭專利之下層扁狀短圓柱體 與上層正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的高度比例大約為1:1,證據 2之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長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的高度比例 大約為1:4,是證據2整體視覺效果更加強化出「層次段差 」之明顯效果,又該等差異亦無法從證據2座體做簡易數量 刪減修飾手法而所能得知,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云云。惟查:
⒈觀諸證據2與系爭專利「立體圖」、「俯視圖」,二者於座體 最上層均有連續彎曲弧型輪廓,狀似四片花瓣,且每一花瓣 造型的前端更延伸出一根放電用之金屬接腳,全部四根,顯 然呈現相同之整體視覺效果,設計之主要特徵實無不同。 ⒉依系爭專利、證據2前揭圖式及說明書內容(見原處分卷第22 頁至第25頁、舉發卷第1頁至第8頁),可知系爭專利、證據 2所請專利內容並無分別揭露四片花瓣狀凸體呈現「正方形 」、「長方形」之設計,則被告僅以兩者俯視圖相較而認花 瓣狀凸體有上開形狀之差異,並作為本件設計專利之比對, 尚難採憑。按申請專利之設計僅係改變相關先前技藝中之設 計的比例、位置或數目而構成,且兩者之差異係參酌先前技 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又無法使該設 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 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17頁、第3-3-20 頁),是在判斷比對申請專利與先前技藝之設計時,應以設 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 。本件系爭專利審查時應以該設計外觀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即前開所述「四片花瓣狀凸體」,再綜 合其他部分構成設計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效果,被告僅以系 爭專利與證據2之俯視圖、前視圖個別單獨比對,並將其細
部間距差異放大比對,已逸脫設計專利整體比對之原則,應 非可取。
⒊又按設計專利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創作,亦即必須是 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其 所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之視覺效果之呈現;且創作性之審 查原則,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 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 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即運用習知設計 之外觀,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本件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揭「四片 花瓣狀凸體」縱有被告前述「正方形」、「長方形」排列之 差異,然此均屬類「矩形」排列之幾何設計,並不會因彼此 間距之微調而造成視覺上之明顯差異,是系爭專利實難跳脫 證據2所揭示「四片花瓣狀凸體」之矩形幾何設計特徵。再 者,無論係上述「四片花瓣狀凸體」之排列,或座體高度與 直徑寬度之對比,均僅係就該等設計比例上之簡單修改所致 ,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進行前 述比例或基本幾何造形之調整修改實非困難,可認系爭專利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證據2之技藝內容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且參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上開圖 式,系爭專利所為前述修改並未具明顯特異於證據2之視覺 效果。基此,經由整體觀之,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 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創作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 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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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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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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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