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相 對 人 林怡芳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就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為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印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 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 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 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 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 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 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AG)( 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與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帝寶公司)、謝綉氣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聲請人先前主張,其製 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認證費用為其製造成本,於計算銷售系
爭產品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並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 票(下稱上證76發票)已遮蔽「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欄之影印本(下稱上證76發票遮蔽版影印本)交予相對人 即德商戴姆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表示意見,因相對人爭執上證76發票之真實性 ,聲請人願提出上證76發票原本及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交予相 對人當庭閱覽,已足以保障德商戴姆勒公司於本案之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惟上證76發票原本及未經遮蔽之影印本 ,包含聲請人與他人公司往來之營業秘密、模具製造商資料 及營運上事項等資訊。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 ,如德商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 印本,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為此除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外,並聲請限制相對人除閱覽外, 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上證76發票之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 本之全部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理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主 張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認證費用為其製造成本,於計算 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證 76發票遮蔽版影印本(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第67-94頁) ,經德商戴姆勒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查證勾稽,本院諭 知聲請人應提出上證76發票之原本到院,聲請人表示願提出 上證76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到院,供相對人當庭核 對,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相對人 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上證76發票之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 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111年1月21日民事 陳報(三)狀,對於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無意見,惟不同 意限制其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 本院分別詢問兩造意見後,聲請人同意本院先對相對人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並由聲請 人攜帶上證76發票原本及未遮蔽版影本到院,由相對人當庭 閱覽及核對與聲請人先前提出之遮蔽版影印本是否相同,聲 請人並同意聲請人提出上證76發票遮蔽版影印本如有影印模 糊不清之處,同意相對人當場抄錄該未遮蔽版影印本之資訊 於其持有遮蔽版影印本上(見本院卷第27-29頁之111年1月2 1日下午4時10分及5時15分之公務電話記錄)。嗣本院於111 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到院,由聲請人提出上證7 6發票原本共26張,本院當庭交付予相對人核對,並諭知相 對人就未遮蔽部分之資訊,如有影印不清楚(包含備註欄位 資訊),可手寫抄錄於遮掩版的影印本上,至於遮蔽之資訊
,不得手寫抄錄,僅得目視閱覽。法官並諭知將上證76發票 原本彩色影印並彌封附卷,並當庭發還上證76發票原本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31-33頁)。由於上證76發票未遮蔽版影 印本及遮蔽版影印本之差別,僅在有無遮蔽「營業人蓋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欄之營業人資訊,而聲請人提出上證76發票 係為了計算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模具及認證費用),與 上證76發票所載之營業人資訊無關,相對人既已當庭閱覽並 核對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發票原本與其持有之遮蔽版影印本 相符,應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並無抄錄、攝影 或複製上證76發票之營業人欄資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除閱覽外,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上證76發票未遮蔽 版影印本之資料,應屬正當。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既已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足以 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致有外洩之風險,聲請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抄錄、攝影或複製上證76發票資料如何致其受有「 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或複製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所定要件。相對人為確 認上證76發票所載與聲請人交易對象之公司或商號是否存在 ,是否與聲請人之非美規產品及美規產品有關,有必要閱覽 包含聲請人交易對象在內之完整統一發票資料,為保障德商 戴姆勒公司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依法自應准予相 對人抄錄、攝影或複製上開資料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 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與同 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 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二 者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應分別以觀,在已有秘密保持命 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之方式 ,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 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見。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關於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 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並未以聲請人因卷宗閱覽受有「 重大損害之虞」為要件,本件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惟有無限制閱覽卷宗內之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審酌個 案情形及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妥為決定。由於上證76發票完 整版及遮蔽版影印本之差別,僅在有無遮蔽「營業人」欄之 資訊,而聲請人提出上證76發票係為了計算其製造系爭產品
之成本(模具及認證費用),與上證76發票之交易金額有關 ,而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資訊無關,且該等營業人資訊涉及 聲請人與模具製造商、其他交易相對人之往來資訊,非一般 同業競爭者所知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資訊既非計 算損害賠償所必需,且上證76發票原本已當庭交付相對人閱 覽及核對與聲請人先前提出之上證76發票遮蔽版影印本是否 相符,如相對人仍質疑上證76發票所載之交易是否與製造系 爭產品之成本(模具及認證費用)有關,非不得透過聲請調 查證據及交由兩造辯論之方式行之,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除閱覽外,不得抄錄、攝影或複 製上證76發票未經遮蔽版本之全部資料,並無不當。至於相 對人提出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裁定,其案例事實 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該事件法院向北區國稅局及 財政部關務署調閱之營業人銷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資料,因 數量高達上萬筆,無法期待該案相對人當庭核對,法院乃交 付完整之銷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資料,至於該事件聲請人自 行製作之銷售資料僅有數十頁,法院即要求相對人當庭比對 遮蔽版及未遮蔽版本,並將遮蔽版交由相對人攜回,而本件 上證76發票僅26張,由相對人當庭核對並無困難,自無交由 相對人攜回之必要),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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