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姜明誼律師
相 對 人 柳紀綸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禁止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抄錄、攝影、 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證38)第8 頁及編號4(即原證42)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原證38及42限制閱覽之聲請,其中原證38第8頁所附 圖片為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 )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證27、28內容,原證42則與原證5 內容雷同,第19號裁定既肯認原證5、6、7及其衍生證據( 原證27、28、29)皆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就原證38及42亦 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准予限制閱覽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證38)所示之刑 事告訴狀影本,僅為抗告人另案對訴外人胡oo提起刑事告訴 之內容,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而附表編號4(即原證42)所 示內容,僅為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均未涉及抗告人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
性,自難認係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就該等證據資料 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 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 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四、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本案)相關之第19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 定(下稱第3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證據資料 ,第19號裁定為原證5、6、7、27、28、29(本院卷第23頁 ),第37號裁定為原證39、40(本院卷第49頁)。其中第19 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就原證5、6、7及其衍生證據(即原 證27、28、29),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第37號 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證39,係以其為原 證6、7之衍生證據為由,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節,有第 19號裁定及第37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 ,再參核第19號裁定之原證27與第37號裁定之原證39內容除 標註標號外,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案相關之 第19號裁定及第37號裁定,有依抗告人聲請就相同內容不同 編號證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
㈡經本院檢視原證38第8頁所附圖片,其中第一張圖片與原證29 第1頁上方比對圖1相同;第二張圖片與原證27第2頁右側倒 數第2個擷圖(即原證39編號S9)完全相同;第三張圖片與 原證42相同,該圖片上序號227至234所載部分欄位內容與上 開第二張圖片相同,堪認原證38第8頁、原證42為原證29及2 7之衍生證據,為求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事項 之一致性,原證38第8頁及原證42亦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 (另經本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裁定在案),並有禁止相 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上開證據資料之必 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㈢原證38除第8頁以外部分,僅為抗告人另案對訴外人胡oo提起 刑事告訴之陳述,未涉及抗告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 訊之具體內容,抗告人亦未釋明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實難 認有何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而應予限制閱覽之情事,抗告
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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