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申請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60號
IPCV,110,民專訴,60,2022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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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志寬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耀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確認中華民國公告第M609940號『具方向標記之軟性電 路板』新型專利專利申請權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609940號『具方向標記 之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本院卷第215頁 ),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原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5條 第2項、第12條(本院卷第204頁),嗣變更並特定請求權基 礎為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院卷第448頁),被告亦同意上 開變更(本院卷第338頁、第448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國內知名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以 LCD驅動IC封裝及測試為主要營業項目;欣寶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寶公司)係生產Chip On Film(下稱COF,即 捲帶式封裝載板,或稱軟性基板,為面板業使用IC的載片) 之製造廠。嗣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 原告為存續公司,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 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亦為生產COF之製造 廠商,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 蔡○○鄭○○新型創作人,申請我國M609940號「具方向標 記之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110年4 月1日獲准專利公告。惟蔡○○原為欣寶公司之設計工程部部 經理,負責管理COF之光罩設計,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 司離職後,轉任被告相當之職務並負責相同之設計業務。原 告於系爭專利獲准公告後,發現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4 項所涉及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詳後述), 為蔡○○任職欣寶公司時,職務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即原證 5至7)「在製造軟性電路板的線路設計圖案加上代表輸出端 及/或輸入端之文字標記,以便利生產線上作業人員辨視製 程方向」之技術(下稱系爭原告技術)。經原告技術比對鑑 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實質相 同,有技術比對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單獨以自己名義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顯係惡意侵害 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權為私法上之權利,其歸屬為 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加以判斷後,再向智慧局辦理 變更權利人。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既來自欣寶公司之系爭原 告技術,原告已概括承受欣寶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依專 利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與被告共同為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人。被告以自己名義單獨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 ,顯係使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權利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須以確認之訴確認原告有系爭專利 申請權之權利,始得以除去。又蔡○○業因妨害營業秘密及背 信罪等事由,經檢方提起公訴,足見蔡○○在欣寶公司不法取 得系爭原告技術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專利申請權,爰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 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並非蔡○○任職於欣寶公 司期間所完成之創作,亦非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原告未敘 明及舉證證明該創作構思之具體內容為何,況原告自承其所



主張之系爭原告技術為欣寶公司早已應用於產品製造上,足 見系爭原告技術至少應早於附表所示之設計日期所創作。又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係欣寶公司將其客戶矽創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創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設計圖付諸實施之文 件,即非蔡○○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創作之構想紀錄 ,欣寶公司既無任何創作行為,自難認有任何專利申請權利 ,欣寶公司即無由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專利申請權 ,從而原告以其概括承受欣寶公司之權利,而主張為系爭專 利之共同申請權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㈠、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 ,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新型創作蔡○○鄭○○申請系爭專利 ,並於同年4月1日獲准專利公告。
㈢、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的蔡○○,原為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之部 經理,蔡○○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司離職,並自103年4月 1日起任職被告處,目前擔任被告設計工程處處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頁、 第448頁):
㈠、何謂專有技術?附表所示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是否與原證7或原證5及7之組合或原證 6及7之組合實質相同?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 申請權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專利申請權,指得依 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 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條、第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 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 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因此,



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 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 人名義。經查,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的蔡○○,原為欣寶公司 設計工程部之部經理,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司離職,並 自10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目前擔任被告設計工程 處處長。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技術為蔡○○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 之創作,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欣寶公司之繼受 人即擁有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本院若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共同申請權人,原告即得以 本件勝訴判決向智慧局辦理相關變更專利申請權人之程序, 是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請求確認原告 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公告日 為110年4月1日,新型創作人為蔡○○鄭○○,此有系爭專利 公報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係使用蔡○○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創作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此為原告之專有技術,依據專利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然概括承受欣寶公司之權利、義務 ,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系爭原告技術為蔡○ ○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之創作,亦無從認定為原告所 有之專有技術: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旨揭條文所稱之受雇人,係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在客觀上有服從雇用人指示,提供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人,又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 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必與其受雇之工作 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 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



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 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
2、查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的蔡○○,原為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之 部經理,蔡○○於102年12月6日自欣寶公司離職,並自103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目前擔任被告設計工程處處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 原告技術為蔡○○任職欣寶公司期間所完成之創作,惟依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顯示:
⑴、附表編號1設計圖(即原證5):
此設計圖為COF設計圖,其右下角標示「PATTERN MEASURE D RAWING」、「SIMPAL ELECTRONICS CO.LTD(即欣寶公司) 」、「C/P/N:ST7511-QCOF(即客戶產品編號)」、「(SIM PAL DWG NO.):ST158B-01(即設計圖編號)」、「Designe d by-date:黃信揚101.12.25(即設計師完成日期)」,可 知此設計圖係欣寶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為客戶完成之COF設 計圖。
⑵、附表編號2設計圖(即原證6):
此設計圖為COF之設計圖,其右下角標示「PATTERN MEASURE DRAWING」、「SIMPAL ELECTRONICS CO.LTD(即欣寶公司 )」、「C/P/N:CXA3817HF-W_QCOF(B)(即客戶產品編號) 」、「(SIMPAL DWG N0.):CB022A-02」(即設計圖編號) 」、「Designed by-date:何懿婷2013.04.25(即設計師完 成日期)」,可知此設計圖係欣寶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為客 戶完成之COF設計圖。
⑶、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即原證7):
此技術文件為欣寶公司之「COF藍圖規格審查表」,內容記 載COF產品中各個部件(例如沖孔、對位記號、文字標記等) 的設計規格,作為檢查項目,用以確認藍圖是否符合規格。 其內容為「藍圖&規格審查(COF)」,第一行記載「Upadte :2013.11.6」,第二行記載「發文日期:10/29/2013」,可 知其完成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修訂日期為同年11月6日。3、依前開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觀之,附表編號3技術文 件即「COF藍圖規格審查表」,而原證13為該技術文件之檔 案資料,顯示該技術文件為「pol」(即蔡○○)於101年3月1 5日建立,「Pol.Tsai」(即蔡○○)於102年12月4日進行最 後修改。原證18為蔡○○於99年4月2日寄給欣寶公司設計工程 部人員主旨為「cof藍圖審查」之電子郵件,附件檔為「COF 藍圖規格審查表」,顯示原證18附件檔是「pol」(即蔡○○ )於99年4月1日建立,「Pol.Tsai-蔡○○」於99年4月2日進



行最後修改(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13號第15頁)。而編號3 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檢查項目均記載「QCOF Pattern上 請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 」。又附表編號1、2分別為欣寶公司設計師黃信揚何懿婷 於101年、102年間承辦客戶之設計圖,而附表編號3為附表 編號2「Designed by-date」、「Checked by-date」、「Ap proved by-date」等欄均完成簽名之版本,可知COF設計圖 於欣寶公司之審核流程,需把客戶線路設計圖轉換成光照設 計圖,經過設計工程部人員確認(Checked)後,交給技術工 程部部經理蔡○○核准(Approved)而定稿。足見蔡○○自欣寶公 司離職前即102年12月6日之前,其職務範圍包括COF設計圖 轉換後之審核。是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蔡○○任職欣寶公 司期間職務範圍應審查之相關資料,從而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均難認系爭原告技術為蔡○○任職欣寶公司期間職務上之創 作。
4、再者,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自103年7月1日起採取形式審查制 度,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 申請權人具備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亦即智慧局對於上開資料僅判斷 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以 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 (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 步性)。亦即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時,並不進行先前技術檢索 ,只要各獨立項之間在形式上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而不論究其是否有別於先前技術。查系爭專利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告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申請權 受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內容分別為:⑴、請求項1: 一種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包含:一基板,係具有至 少一佈線區及一廢料區,該廢料區係位於該佈線區的外周, 該基板之二側具有數個貫孔;及至少一文字標記,係位於該 廢料區之前半側或後半側中,該文字標記具有至少一字元, 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⑵、請求項4:如請求項1之 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其中,該文字標記為一「OUT 」字樣,係用以標示電路輸出端。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具 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板,藉由在該基板設置該文字標記、 該指向標記及該網印方向標記,可使作業人員明瞭地辨識入 料方向及印料方向,得以將該基板之正確的一側朝向捲帶方 向及對正該應用圖形來進行製程,具有提升入料方向辨識度 、印刷方向辨識度及減少產品報廢等功效,且以「OUT」字 樣為該文字標記,可使作業人員明瞭地辨識該輸出端之位置



,作業人員可依該文字標記以正確地連接電子元件,可提升 組裝的正確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30】,本院卷第37至38 頁)。
5、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COF藍圖規格審查表」 ,所載明之「QCOF Pattern上請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 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檢查項目,僅要求COF設計 圖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 ,而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 路板,係可供作業人員以肉眼快速辨識該軟性電路板上各電 路的輸出端與輸入端者,其創作的具有方向標記之軟性電路 板,包含:一基板,係具有至少一佈線區及一廢料區,該廢 料區係位於該佈線區的外周,該基板之二側具有數個貫孔; 及至少一文字標記,係位於該廢料區之前半側或後半側中, 該文字標記具有至少一字元,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 (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0011】,本院卷第33至34頁) ,兩者互核觀之,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均未 要求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大小是否須達可「肉眼辨識」 程度,此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該文字標記具有一字元,該 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且所欲達到的「可使作業人 員肉眼快速、明瞭地辨識製程方向」之目的及功效不同,自 難認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及原證18附件檔與系爭專利技術特 徵實質相同。
6、另附表編號1、2設計圖,在COF基板之前後二端廢料區分別標 示有「INPUT」及「OUTPUT」字樣,該字樣大小雖為肉眼可 輕易辨識,然原證18即蔡金保於99年4月2日寄給欣寶公司設 計工程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僅記載「COF不care 刮傷之線路可 離傳動孔邊0.2mm 內都可設計」、「COF目前已導入3PN,故 傳動孔附近都可設計,只要PR&曝光範圍內皆可」、「封裝 廠FT用之Mark如超出此範圍出圖時告知會有刮傷Issue;避免 日後有爭議,建議超過此範圍就不要加」、「封裝廠FT (fi nal test)用之Mark (講明就是給測試對位用)」、「一般位 於cutline外;input /output端,形狀 + ;■;++ ;方環;圓 環;圓等等」等內容,亦即蔡金保係明確表達COF之廢料區/c utline外是設計工程部人員可添加設計圖案的區域,設計工 程部人員可考量決定是否加上設計圖案及其形狀大小。是以 蔡金保僅在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中要求COF設計圖加上INPUT/ 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之構想,足見 蔡金保僅是審核他人之設計圖面,並無任何創造性之行為, 從而附表編號1設計圖及編號3技術文件之組合或編號2設計 圖及編號3技術文件之組合,至多僅能證明欣寶公司於蔡金



保在職時,欣寶公司已有使用系爭原告技術,且蔡金保知悉 系爭原告技術,惟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原告技術為蔡金保職務 上所創作
7、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均難以認定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之專有技 術:
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專有技術」意義相當於英文「know-ho w」,而電信法第26之1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 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17條亦有使用,包括潛在可提出申 請登記為專利及主張為營業秘密者等語,惟原告引用之電信 法第26之1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 製維修辦法第17條,所述「專有技術」均係對技術知識的泛 稱,而原告亦稱該用語「包括潛在可提出申請登記為專利及 主張為營業秘密者」,因任何技術本質上皆具有提出申請登 記為專利及主張為營業秘密者之可能性,應認原告主張之「 專有技術」,係統稱任何使用於原告生產某項產品的方法、 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知識、 經驗和技術的總和,但從法律角度上,一技術是否具有相當 創新而符合專利要件或為原告視為營業秘密予以保密,若未 經過主觀機關審查或相關法律的認可,尚非確定,則原告就 已使用於其公司的技術稱為「專有技術」,非專利權排他獨 有或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僅是作為一種財產權之宣示,專 有技術應接近於「獨家技術」。故原告所主張之「專有技術 」,應指統稱原告所獨有之方法、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知識、經驗和技術的總和,但並 無申請專利或不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者而言。
⑵、依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概況顯示(本院卷 第21至22頁),原告係隸屬半導體產業下游之封裝測試業, 主要從事凸塊之製造銷售並提供後段捲帶式軟板封裝(TCP )、捲帶式薄膜覆晶(COF)、玻璃覆晶封裝(COG)之服務 ,附表編號1、2設計圖即是原告由客戶處取得,接受客戶訂 單委託而進行COF之服務,亦即原告為實施客戶之設計構思 而量測繪製附表編號1、2設計圖,此由附表編號1、2設計圖 之圖名均為「PATTERN MEASURE DRAWING」即產品量測圖之 意即可佐證,參以附表編號1、2設計圖之右下角亦記載有「 客戶產品編號」及「設計圖編號」,在在可證原告係將客戶 所設計之產品圖面進行廠內格式轉換,以利發行至產線單位 ,是以附表編號1、2設計圖所標示之設計師黃信揚何懿婷 ,僅是將客戶之產品圖面重新繪製或格式轉換之人,其重新 繪製或格式轉換工作並無解決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貢獻, 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所獨家專有。另附表編



號3技術文件之作成日期晚於附表編號1、2設計圖,且記載 於附表編號3技術文件之審查項目,即為審查客戶提供之附 表編號1、2設計圖,故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 原告技術為原告所獨家專有。
⑶、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3-1設計圖有標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茂公司)、「DATE 05/17/2018」等情(本 院卷第349頁),可知其為南茂公司於107年5月17日所完成 之COF圖面。另被證3-2則為南茂公司員工謝瑋芳於107年5月 17日寄給被告員工謝如悅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51頁), 其上記載「Dear Sandy, Please have this drawing and c heck it,thanks~」,可知南茂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寄送被 證3-1之COF圖面給被告。而被證3-1之 COF軟性電路板在廢 料區前後分別標示有「OUTPUT」、「INPUT」,已揭示原告 所主張「在製造軟性電路板的線路設計圖案加上代表輸出端 及/或輸入端之文字標記,以便利生產線上作業人員辨視製 程方向」之系爭原告技術,且被證3-1設計圖上「OUTPUT」 右上處標示有「ψ5.00(Tape NG Hole)」,顯示沖孔直徑ψ 為5.00mm,該標示之指示線應指示到一沖孔(Tape NG Hole ),以繪圖工具量測該沖孔的直徑ψ作為5.00mm,結果顯示 其長度及寬度均大於「長0.8㎜及寬0.8㎜」,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字元至少長0.8mm及寬0.8mm」之技術特徵,顯 然已優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原告技術。因此,被證3-1、3-2 除已證明系爭原告技術為南茂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外,且於系 爭專利申請時,關於系爭原告技術,不僅為原告已使用,南 茂公司人員亦已知並使用,換言之,系爭原告技術已為業界 中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非屬原告獨有之專有技術 。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證3-1、3-2之日期晚於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作成日期乙節,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共同申請權 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11月25日,被證3-1、3-2 之作 成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顯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系爭原告技術已非原告獨有之專有技術,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專利使用其專有技術,已非可採。另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日 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或使用之時點,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時系爭原告技術為原告所有之專有技術,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非可採。
㈣、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蔡○○創作及系爭原告技術屬於原告專有,已如前述,是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為蔡○○ 任職於欣寶公司期間之創作及為原告所獨有之專有技術,從 而原告本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為系爭專利



共同申請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原告主張之「專有技術」
編號 設計日期 設計圖/技術文件名稱 證據 1 101年12月25日 設計圖編號(SIMPAL DWG NO.):ST158B-01 原證5 2 102年4月25日 設計圖編號(SIMPAL DWG NO.):CB022A-02 原證6 3 發文日期: 102年10月29日 更新日期: 102年11月6日 「藍圖&規格審查(COF)」電子檔 「QCOF Pattern上請加上INPUT/OUTPUT端之蝕刻字,以便利廠內製程辨視方向」 原證7 (原證13為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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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