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國仁
江尚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張國仁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1380166 號「摩里莎卡 MORISAKA」(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上訴人江尚美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1557361號「摩里莎 卡及圖MORISAKA」(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一所示,並 與系爭商標1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97年 起,即在林務局所屬「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設有銷售 攤位,並以「摩里莎卡 MORISAKA 註冊商標品質保證」之 廣告招牌在攤位區懸掛超過十年,行銷工作室各類創作商 品。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下稱林田山協進 會)、林玉榮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其向林務局承租之生 活藝品館內,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摩里沙卡」字樣銷 售杯墊、鑰匙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4個杯墊侵害系爭商標1,3個鑰匙圈侵害系爭商標2 ,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發函通知請被上訴人停止侵權 ,然仍未停止,自109年11月起迄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7 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林田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日治時代舊名為「森阪( 坂)」,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 )」,直翻諧音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 莉沙卡」,代表意義是「森林茂密的山坡」。故摩里莎( 沙)卡、MOLISAKA(MORISAKA)實係林田山之舊稱或代稱 ,而以日文及中文讀音及同音字展現。
(二)系爭商標之「MORISAKA」、「摩里莎卡」文字,均係在描 述產地或地名,並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 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9 條、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 專用之列,否則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成立時起即使用含有「摩里沙卡 」字樣之圖案作為標章之外,在相關文創商品上亦使用「 摩里沙卡」字樣,包括月曆、明信片、衣物、小玻璃罐及 木製品等,並將此等物品展示在文史館。因使用「摩里沙 卡」文字於系爭商品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單純僅係表示 為「林田山」之地名及產地,在林田山文化園區內販售, 用以推廣林田山之文化,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 方法,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構成侵害系 爭商標。又縱認屬於商標使用,惟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 使用「摩里沙卡」文字於相關文創商品之時點,至少在91 年之前,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點早7、8年以上,應屬於 善意先使用,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受 系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國仁375,000元、上訴人 江尚美37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上易卷第135頁):(一)上訴人張國仁為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江尚美為 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
(二)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1日止有 販售系爭商品。
(三)被上訴人林玉榮為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四)上訴人江尚美於97年1月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 ,上訴人張國仁於99年7月26日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林田山 協進會。
五、本院判斷:
(一)「摩里沙卡」為花蓮林田山林場於日據時代舊稱「森坂」
之日語發音文字,具有指示地名之意:
⒈位於花蓮縣之林田山林場在日據時期被稱為「森坂」(光 復後改地名為「森榮」),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 LISAKA(MORISAKA)」,音譯中文漢字可為「摩里沙卡、 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卡」等,嗣臺灣光復及全面 停伐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乃將林 田山林場規劃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本院上易卷第91頁),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介紹資料、林業雕/原 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籍、森林故 鄉林田山專輯、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維基百科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94、98頁、第108至111頁) 。依此可知「摩里沙卡」之中文讀音,原具有指示為林田 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沒有任何官方文獻記錄「摩里沙卡」為日治 時期之地名,亦未經內政部依法審定為地名,一般人並不 會以「摩里沙卡」指稱當地,「林田山」之舊地名為「森 坂」,否認「摩里沙卡」為「林田山」舊地名之意思等等 (本院上易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7頁)。惟查,依前揭 有關林田山之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 雕巧藝情書封面上載有「MOLISAKA」、憶森坂林田山林業 影像集內有「巡禮摩里沙卡」記載,且該等書籍之出版單 位均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原審卷第93、95、97、10 0、109、110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花蓮林區 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之函覆被上訴人林田 山協進會之函文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349至379頁),其 於執行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之社區林業計畫時,係以「摩 里沙卡的蛻變與再生」、「摩里沙卡的共好與共榮」作為 計畫名稱(原審卷第349、363頁)。可見林務局對外均有 以「摩里沙卡」指稱為林田山林場之行為,縱未經內政部 審定為地名,仍不影響該名稱具有指示地名之意,故上訴 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即為「描述 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
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 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 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 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 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實際上判斷 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版面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 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 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購得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銷售之系爭商 品,其上雖有「摩里沙卡」中文字樣(原審卷第2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成立時起即使用含有「摩里沙 卡」字樣之圖案作為標章,此有其提出之文化部介紹資 料及相關刊物可參(原審卷第115頁、第297至303頁) 。
⑵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早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於90、91年間在相關文創商 品,如月曆、明信片、衣物、小玻璃罐及木製品等,使 用「摩里沙卡」字樣,並曾展示在文史館內,此有其提 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1至393頁)。又觀諸前 揭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 函附之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提出「社區林業計畫」第 一階段計畫補助經費申請表及計畫內容(原審卷第353 至355頁、第367至369頁),可知其為推廣「林田山林 業文化園區」之林業文化及經濟,故於紀念物品上標示 「摩里沙卡」字樣。而依前所述,「摩里沙卡」既有指 示「林田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 ,且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在「林田山林 業文化園區」內銷售,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商品使 用「摩里沙卡」文字僅係作為林田山林場之地名代稱, 目的在推廣林田山之林業文化,並非為商標使用,尚可 採信。
⑶又衡酌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銷售之系爭商品均為當地 居民或藝術家之創作,且僅有標上「摩里沙卡」文字, 或係「摩里沙卡」文字併同當地火車、建築物之圖案, 並非如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摩里莎卡」、「MORISAKA」 中英文並列之方式,參以「摩里沙卡」或「摩里莎卡」
均為日據時代林田山林場之音譯中文,當以之作為指示 該地名使用時,尚無法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自難認被上 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係以之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有攀附上 訴人系爭商標之意圖。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文字用以 說明產地,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屬描述性之合理 使用,則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受系爭 商標效力之拘束,即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字樣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75,000元,即屬無據。準此,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圖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380166號) 申請日:98年3月27日(權利期間:98.10.01~118.09.30) 商標權人:張國仁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21類:「筷子、筷子盒、飯杓、飯匙、煎匙、砧板、飯匙架、砧板架、碟、盤、杓、廚房用菜刀架、調味瓶架、調味品架、餐巾紙架、碗盤杯架、碗盤放置架、蓋架、餐桌上用酒瓶托架、泡茶具。」 系爭商標2(註冊第01557361號) 申請日:101年6月4日(權利期間:102.01.01~111.12.31) 商標權人:江尚美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20類:「木製裝飾品;木製擺飾品;木製美術品;木製佛像;木製雕像;塑膠製美術品;塑膠製雕像;塑膠製擺飾品;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貯藏箱;木製盒;木製桶;木製置物籃;木製信箱;非金屬製或非石製信箱;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 附圖二:系爭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