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株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二、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新臺 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 之一版面)壹日。
四、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國松上訴之部 分,由劉國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林株楠連帶負擔。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 上訴部分,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劉國松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 仟元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如以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萬元為劉國松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經最高 法院就「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17萬元本息、登載任 1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及 排除、防止侵害」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就劉國松其 餘之上訴即前審判決「駁回劉國松就負擔費用登報之上訴」 (即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刊登超過1份報紙部分),予以駁回。故本件審理 之範圍限於上開最高法院廢棄部分,關於劉國松請求全球華 人公司等二人將判決書刊登超過1份報紙部分,已敗訴確定 ,非本件所應審究。
二、劉國松於原審請求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當事人 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嗣於本院審 理中縮減為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三份報紙之上開版 面各一日(見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訴之 聲明的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國松主張:
一、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林株楠(下合稱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未經伊同意,竟 將伊創作之高達512幅美術著作(如原證4公證書所示)放上 全球華人藝術網頁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供不特定人將該 美術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第 三人,或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 其他需求,經劉國松發現上情,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 日請公證人予以存證,並於104年3月1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全 球華人公司等二人移除,其二人收受律師函後毫無回應,嗣 劉國松再次發現於全球華人藝術網104年3月12日發行之「臺 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稱系爭APP)中竟包含劉國松創作 之5幅著作(如原證7公證書所示),系爭APP可供不特定人 得付費下載該APP,劉國松並因全球華人公司將劉國松畫作 圖像製作APP之事實,發現早在100年間,全球華人公司已利 用劉國松之畫作製作 「 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網 頁,該網頁除可瀏覽劉國松的著作,點擊右方縮圖就可以顯 示放大的著作圖像,均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如原證7公證書 所示),共侵害劉國松517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
二、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提出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署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係林株楠指 示員工譚○○佯以承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 現已改制為文化部)「百年藝術家」活動,欲建置臺灣百年 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由,聯絡伊提供美術著作圖檔等資料, 並簽署授權製作電子書及宣傳使用之同意書。伊不疑有他, 遂於100年6月27日在譚○○提出之所有文件簽名,事後始知其 中夾帶系爭同意書,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同意 書記載伊讓與作品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及給予高額 佣金之不公平條款,伊未同意,該契約不成立。且系爭同意 書標的不明確,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伊係受全球華 人公司等二人詐欺簽約,於本件第一審程序收到全球華人公 司、林株楠105年11月7日寄送民事答辯狀,始知悉有系爭同 意書存在,立即委託律師於105年11月24日以台北金南郵局 第000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撤銷系爭同意 書,並終止雙方之所有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應屬自始無效 。又縱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上訴人未曾向伊要求提供畫作銷 售,伊持續行使著作財產權逾5年,已因時效取得該權利。三、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公 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並以1個著作法定賠償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 求為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本息,及請 求排除、防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二人之侵害,並請求該 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姓名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 1版下半版各1日。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抗辯: 一、劉國松已於100年6月2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其作品之著作 財產權全部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並授權全球華人公 司等2人代理銷售其作品,且交付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予全 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公司乃將劉國松交付之畫作圖檔刊登 於華人藝術網站,以利畫作之銷售,並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 位,利用系爭美術著作,自無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行為或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二、100年6月27日證人譚○○提出系爭同意書供劉國松觀覽後,由 劉國松簽名其上,即便證人譚○○無多加以說明,惟亦無劉國 松所指摘任何欺瞞、誤導之行為,被上訴人劉國松係基於其 自由、清楚之意識下簽署系爭同意書,若劉國松真有何意思
表示之錯誤,亦係其自身原因所致,無符合民法第88條「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及同法第89條「因傳達人或傳達機 關傳達不實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且其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一年之後即101年6月27日即已消滅。 參、原審為劉國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一、劉國松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及原審有關30萬元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暨命負 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 國松487萬元,暨原審判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給 付劉國松30萬元部分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 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㈣第二項部 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 訟費用,均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全球華人公 司等二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國松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全球華人公 司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劉國松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劉國松負擔。㈣ 全球華人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劉國松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全 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國松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常年專心致力於歐美藝術新觀 念與技巧的引入,融入中國水墨畫技法,以發揚我國悠久深 遠的繪畫傳統為己任。原告在藝術領域著作甚豐,參加國際 美展百餘次,獲得多項殊榮,以弘揚臺灣現代藝術風格於世 界,曾名列世界最具創造性的「七位青年畫家之一」,得到 美國洛克斐勒三世兩年環球旅行獎,57年獲得台灣十大傑出 青年獎、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原證1)。曾任香港 中文大學美術系主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 客座教授、大陸多所大學與美術學院名譽教授,現為台灣師 範大學講座教授,並成立現代水墨畫獎學金、提攜後進(原 證2)。劉國松之創作亦得到國內外多家博物館青睞,作品 屢次被國立台灣美術館、台灣歷史博物館、大英博物館、柏
林博物館、芝加哥美術館、北京故宮博物院等全球70個重要 美術館、博物館所珍藏(原證3)。劉國松之畫作珍稀、深 受藝術界喜愛與推崇,在104年更以新臺幣6千多萬元拍賣成 功,創下個人最高紀錄,今年更獲選為美國文理科學院院士 。成為華人第一位獲選的華人藝術家,受到總統府表揚,是 台灣藝壇重要驕傲與成就(原證3-1)。
二、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之「藝術品展售區」(http://sales.ar tlib.net.tw/)中,只要輸入劉國松姓名、再點擊搜尋(http ://sales.artlib.net.tw/searchResults.php,原證4,附 件貳)即可出現劉國松所創作之文字及美術著作,後者數量 高達512幅。
三、點擊劉國松之著作圖像,進入「展售資訊」頁面後,觀覽劉 國松著作圖像之「展售資訊」頁面(以劉國松畫作「溢出的 不是月色」為例,http://sales.artlib.net.tw/work_deta il.php?imgID=45965,原證4,附件貳第45頁以下),全球 華人藝術網公開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作品」、 「申請租賃作品」、「申請原作複製」、「申請作品授權」 、「申請指定創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
四、劉國松之著作圖像下方尚有「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之 選項,點選該選項,任何不特定人只要輸入email帳號,即 可將劉國松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 送與任何第三人(原證4,附件貳第48頁以下),且第三人 亦確實得收到利用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之系統轉發之「電子賀 卡」或「轉寄推薦」(原證4,附件參第5頁以下),上開事 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104年2月17日104年度北院民公品 字第00033號公證書可稽(原證4)。
五、劉國松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於104年3月19日繕發(104)辰 君字第03007號函,警告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已侵害劉國松之 著作權,要求其立即移除網站上所有劉國松之著作並向劉國 松委任律師洽談和解事宜,該函於104年3月20日經全球華人 公司收訖(原證5)。
六、自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全球華人藝術網 網頁仍可看到劉國松之著作、仍可製作「電子郵件」、「轉 寄推薦」寄予任何第三人,此有104年4月14日104年度北院 民公品字第00055號公證書可稽(原證6)。七、劉國松繕發上開律師函後,全球華人公司於104年3月12日發 行之「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中包含劉國松之著作,全球 華人公司供不特定人得付費下載該APP瀏覽劉國松著作。另 全球華人公司早在100年間即已使用劉國松之著作圖像製作 「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網頁(http://art1000.ar
tlib.net.tw/index.php?show=candidate&art100_t00_type =水墨,第2頁,原證7,附件壹),該網頁上利用劉國松5幅 著作,且點擊右方縮圖即顯示放大之著作圖像(http://blog .artlib.net.tw/displayimagemage.php?pip?pid=78219&fu llsize=1&album=1,原證7,附件壹第16-23頁),上開事實 均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104年4月14日104年度北院民公品 字第00057號公證書可查(原證7)。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未生效?二、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 )、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而無效?三、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劉國松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
四、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劉國松終止?五、劉國松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六、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劉國松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 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七、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 償517萬元,是否有據?
八、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全 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九、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依 其主張之方式登報,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二、系爭同意書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 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 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 ,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此 與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因表 意人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所為意思表示雖有瑕疵,尚非不 成立者不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 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見)。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民事判決參見)。同理,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或專屬授權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惟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 讓與或授權之標的物,及讓與之價金、或專屬授權之權利金 等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著作財產權讓或契 約或專屬授權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系爭美術著作,係劉國松所創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劉國 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劉國松主張,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劉國松創作512幅畫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 品展售區」,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 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第三人,且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 、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並將劉國松之5 幅畫作置於全球華人公司之系爭APP,供不特定人得瀏覽劉 國松的著作,點擊縮圖就可以顯示放大的著作圖像,侵害其 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自應 就其等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雖提出100年6月27日系爭同意書( 見第一審卷一第346 頁),主張劉國松已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 二人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並專屬授權予其二人,其等 係本於系爭同意書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 云云。劉國松雖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惟主張 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係藉口文建會舉辦之百年藝術家活動接 觸伊,要求伊為百年藝術家活動簽署相關文件,並將系爭同
意書夾帶於其他百年藝術家活動應簽署之文件中,騙取伊之 簽名,伊並無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其畫作、讓 與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之意思等語。本院就上開事實之爭執,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基礎下,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㈢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方面,除提出劉國松簽名之系爭同意書 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劉國松就系爭美術著作 有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讓與著作權,及專屬 授權之行為。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之簽名,僅能證明具有意 思表示之外觀,惟尚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同意書內容 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否則只要有一方提出書面合約,即代 表雙方意思合致且契約成立,如此即無解釋當事人意思及探 究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必要,本件劉國松既已提出意 思表示不一致之抗辯,本院自應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 已達一致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
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且前後矛盾無法併存,無從認為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系爭同意書記載:「(第1段)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 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 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 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 為授權金。(第2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 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 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 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 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 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 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 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 林株楠所有。(第3段)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 ,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 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 制。(第4段)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 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 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本 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 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 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 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
,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 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 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 」(本院為便於引述,依系爭同意書分段加列段號)。第1 段約定,劉國松授權全球華人藝術網等二人代理銷售其「已 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未明確、特定其範圍, 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又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 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 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將著作財產權授予他人使用,著 作財產權人並未喪失權利人之地位,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 專屬授權二種,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 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 權之範圍內,得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之利用。至於「代理 銷售」僅為授權他人銷售自己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無讓 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三者在取得之權 利範圍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有不同。系爭同意書第 1段除約定劉國松同意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其 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外,於第2段約定劉國松將其 作品之著作權(應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得讓與) 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則全球華人 公司等二人既已取得劉國松全部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得自由 利用劉國松之作品,劉國松已非著作財產權人,何以於第5 段又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 二人,其前後文義顯有矛盾而無法併存,劉國松究竟係將其 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或係專屬授權 ?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實即無從確認。雙方當事人就此等關 乎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在同一份書面契約中竟有前後矛盾 、顯然無法併存之情形,自無從認為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同意 書所載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 ㈤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過程,無從認定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 已磋商並達成合意:
⒈系爭同意書係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
7日至劉國松住處拜訪並請其簽名,證人譚嬋娟於106年6 月19日臺中地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100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 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 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 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 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 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根本 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 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 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 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 ,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 與劉國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 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 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年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前審卷 一第99-102頁)。其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 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 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 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 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 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 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 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會主動提這塊 ,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當時其只是員工,所以 就要去做這樣的事情(見前審卷一第256-259頁)。其於1 08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訊問時供稱:「(你都 是如何向對方解釋同意書內容)我會依照林株楠的指示以 百年傳記電子書的計畫作開頭,表示公司有標到這個案子 ,並出示文建會的補助公文,讓藝術家老師們觀看,如果 藝術家們對同意書的內容有疑問,我也會向藝術家們說明 此計劃就是要簽訂同意書,且公司不會拿老師作品的實體 ,作品仍是由老師自行保管,不會有什麼問題。(就你認 知理解藝術家簽同意書是否等同永久授權?)我覺得同意 書裡面所載的內容感覺就像是賣身契。我們都是以百年傳 記電子書計畫為由,讓藝術家願意在同意書上簽名,這些 同意書條款都是林株楠決定的,我們也沒有決定權,老闆 教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只是為了餬口。我並非 刻意不留底給藝術家,主要就是老闆林株楠指示絕對不能 留底給藝術家,我印像中曾經有同仁留底給藝術家,因為
該藝術家表示不留底就不簽,林株楠還為此動怒,並要求 同仁向藝術家追回該留底的同意書。(林株楠有無指示或 要求你等業務員與藝術家老師接洽時需提醒藝術家們詳細 審閱同意書內容?)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31-443頁) 。其於同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107年度他字第348 2、3483、4233、5029、5030、12414、12415號)供稱: 「我在臺中有講過,一天要拜訪幾個人,要排的很密集, 同意書的合理性就不是這麼保障藝術家,我們出門目的是 要簽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那三張,他們光簽又要找作 品給我們,其實花時間在檢視同意書的內容時間不多。… (你們跟藝術家接觸簽同意書時,為何沒有給藝術家一份 簽署資料留底?)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 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株楠有再三強調不能 給藝術家留底。(你們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對啊,後來 我會離職就是這樣,我每天就覺得我在騙別人,好像也是 在騙自己」(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證人譚嬋娟於 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證稱:「(請問你在100年6月27日是否去拜訪過劉國松? 在那裏前後逗留幾分鐘?有沒有提示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 動的公文?都說了些什麼?)是,不記得逗留多久。我們 在公司就已經有跟他約有這個文建會的活動,當天有跟他 說是文建會的活動,不然我們為什麼要去。當天有無提示 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公文我忘了,我當天應該有跟他說公司 有標到這個案子,既然是百大藝術家,公司分配我們去跑 哪些藝術家我們就去跟他談。(你在劉國松簽同意書之前 ,有事先和劉國松溝通過同意書內容?在100年6月27日當 天,有跟劉國松詳述同意書內容而劉國松同意才簽的?) 對我們來說,這些藝術家我們幾乎都跑外縣市,我們在臺 中要跑北部,一天要跑三到四個,去之前會用電話先在公 司溝通,老師同意我們去我們才去。我們跟他說百大藝術 家的事有入選,希望老師給我們所有作品圖像,因為我們 要在網站上幫他建立部落格,幫他行銷、報導。我們在跟 他同意書之前不可能溝通同意書內容,因為我們的重點是 要講百大藝術家的事。(你有無事前跟劉國松說要建部落 格?)沒有。(林株楠說此份同意書是你跟劉國松談好後 ,公司依照你回報的條件擬定同意書內容,再讓你帶去給 劉國松簽,是否如此?你是跟誰報告?是跟林株楠嗎?為 何劉國松在發生訴訟前,事先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同意書? )絕對不可能。我們就是單純拿公司給我的授權書去跟老 師講,怎麼可能先跟老師溝通完,再回報給公司擬同意書
。(請問同意書在你去劉國松家裡前,你事先有給劉國松 看過嗎?)絕對不可能。(你有無跟劉國松講,請劉國松 同意授權華藝網在部落格上網?上網多少張?劉國松有同 意嗎?他可以只同意參加《百大藝術家》而不同意放在部落 格嗎?)當時沒有講到這塊,原則上百藝的活動就是會幫 他放部落格,百藝一定要選五張。我有告訴他我們會幫他 建部落格,你的作品會連到部落格。因為百藝的程序本來 就是一定要建部落格。上網張數我忘了,他要選五件作品 作為百藝,其他就是放在部落格,他給我的東西,我就拿 給公司去掃圖建置部落格。(你有無跟劉國松講,請劉國 松授權給你們在華藝網的展售區上網?)我去的目的是百 藝沒有提到展售區」(詳原審卷二第180-192頁)。另查 全球華人公司於100向文建會請領之交通費核銷單據,確 有證人譚嬋娟之出差旅費申請單,載明「事由:臺北桃園 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 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有文化部 106年4月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 請單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譚嬋娟所 述拜訪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等 語相符,是證人譚嬋娟已明確證稱,100年6月27日拜訪劉 國松,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選5張畫作, 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劉國松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年藝 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劉國松說明系爭同意書內記載 的授權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專屬授權等內容,反而誤 導藝術家稱,簽系爭同意書只是將作品放在全球華人藝術 網上宣傳,藝術家所創作作品之權利仍在藝術家手中,故 簽訂系爭同意書不會有問題,亦未給藝術家足夠的時間詳 細審閱同意書內容,且林株楠刻意交待業務員不得將系爭 同意書留底,以免藝術家事後發現。益證劉國松主張其10 0年6月27日當天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 ,證人譚嬋娟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年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 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及 授權代理銷售等內容,其並無意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 表示,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另一名員工陳○○於本院106年度民著上 字第14號事件證稱:譚○○與其在100年4月到9月間,拜訪 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 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我們從4月起 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 的去的(您在地檢作證時說「我們董事長林株楠本來就是
在經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藝術平台,所以當時是 把做電子書及上傳作品到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網站這 兩個授權綁在一起,當時是有想藉由製作電子書的部分來 吸引藝術家同意我們把作品上傳在全球華人藝術網」,請 問您與藝術家簽授權書,有跟藝術家說過,「把做電子書 及上傳作品到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網站這兩個授權綁 在一起」嗎?)我不會用這樣的措詞,我們是跟藝術家說 我們同時會幫他們建立部落格。(藝術家知道所謂幫他們 建立部落格,這個部落格是在什麼網站?如何運作?)他 們不一定會知道(見前審卷二第192-193頁)。核與前開 證人譚○○所述,其二人於100年4月至9月間係為了百年藝 術家活動之目的去拜訪劉國松等藝術家,並請求藝術家們 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與藝術家私下之 商業合作全然無關,證人譚○○、陳○○並未向藝術家們詳細 說明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權利義務,及所謂為了百年 藝術家活動所建立之部落格,係在何一網站及如何運作等 ,藝術家均不了解,即被要求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⒊劉國松於第一審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稱,100 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到我家,因為1 00年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委託其做電子書,問我願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