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9年度,27號
IPCV,109,民商訴,27,2022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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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傑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文傑律師
鄭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LEGO JURIS A/S)

法定代理人 Robin Lynne Smith、Ying Jiang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12月28日之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損 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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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