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金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
0年度偵字第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金紘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及被告蔡金爐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判決之記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該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著作(附件圖片 )」為「美術著作」,及刪除事實欄第4行之「改作」兩字 。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並未曾進口 如原判決附件圖片(下稱系爭著作)所示有垃圾桶圖樣之 12吋手寫板,並以實物拍攝後進行創作,可向商檢局調查 告訴人有無如系爭著作所示手寫板之進口及檢驗圖樣,即 可知告訴人所述真偽;又證人陳○○於本院109年度民著訴 字第67號侵害著作權民事庭時曾證稱系爭著作圖案大部分 為其畫的,卻又於109年11月17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改 稱幾乎全部都是從Freepik網站下載,其所述前後矛盾, 告訴人卻提不出Freepik網站確有這些手繪圖證明,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告訴人自行創作。原判決就上開應調 查之證據並未予調查,自屬違法。
(二)系爭著作乃是告訴人盜用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維博斯公司)於1688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圖片,此有被 告所提1688網頁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43至177頁), 足見系爭著作並非告訴人所原創。
(三)被告在拍賣網站上使用之商品圖片為維博斯公司所提供, 維博斯公司員工當初是提供阿里雲圖庫、烏拉圭及馬來西 亞商家銷售網址之連結資料,並非圖檔,連維博斯公司都 無法進入修改圖片,更遑論被告。故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光碟證明被告確有盜圖。
(四)原判決以告訴人代表人陳○○原審證稱手寫板圖片「可站立 新功能」下方之英文文案為其自行創作,是為銷售給聯發 科公司,將中文翻譯成英文,手寫板品牌「Boogie Board」的美國KDI公司擅自抄襲將Green修改成Boogie, 故陳○○才不知此英文文案的來源。惟該聯發科公司為臺灣 公司,陳○○所述顯有違常理,原審逕以上開證據及證詞認 定被告有罪,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系爭著作為告訴人自行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未違 法:
⒈被告固否認系爭著作係告訴人美工人員以實物拍攝後所創 作,且以告訴人員工陳○○就創作過程證述前後矛盾,亦未 能出具與圖片相同之手繪圖證明,主張系爭著作並非告訴 人所製作。然依證人陳○○前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民著 訴字第67號)證稱:系爭著作的文字部分是由公司行銷人 員林○○提供,圖面由其以繪圖軟體PHOTOSHOP、 ILLUSTRATOR於105、106年間做的,圖片內的圖案其有使 用國外的免費素材,但大部分是其繪製的,商品本身是其 以相機所拍攝,完成成品之著作權有約定歸屬告訴人等語 ,此有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285頁),核與其之後於原審證述:自己拍攝電 子板產品,使用公司購買的圖片或Freepik網站之免費圖 庫圖片作為背景圖或插圖,自己也有繪製部分圖片,再與 林○○所提供之文字設計成系爭著作,並當庭一一說明系爭 著作各個著作內所使用之圖片來源(原審卷一第386至395 頁),以及與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經銷的電子 手寫板產品有過3個版本,均係提供自家經銷的產品給陳○ ○拍攝(原審卷一第401頁)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著作為陳 ○○以告訴人公司產品拍攝後,另以自己繪製、或購入或免 費圖庫之圖片做為背景圖片、手繪圖圖樣之插件所完成之 創作,核其所述要無任何齟齬之處,被告辯稱陳○○之證詞 前後矛盾,顯屬無據。
⒉又系爭著作確屬告訴人自行創作,除經證人陳○○、林○○、 陳○○等人證述在案外,並有告訴人提出購買圖庫之畫面、 購買紀錄、收據列印資料、原始圖檔(光碟)及其列印資 料等證據可佐(偵卷第39至49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 、第247至252頁)。則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 (光碟)後,發現該圖檔修改日期均為107年3月20日,認 定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所獨立創作完成,而由告訴人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核無違誤。
⒊至被告請求告訴人有無如系爭著作所示手寫板之進口及檢 驗圖樣,核與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認定無任 何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審既有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原始圖檔,業如前述,則被告再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 光碟以證明被告未有盜圖,亦無勘驗之必要性。(二)被告辯稱告訴人盜用維博斯公司之商品圖片,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系爭著作圖片與維博斯公司先前於1688(阿里巴 巴)網站商品使用之商品圖片相同,主張告訴人有盜用維 博斯公司圖片並非原創云云。
⒉然觀諸被告所提維博斯公司1688商品快照圖片(本院卷第1 43至177頁)或與系爭著作圖片雖有部分有雷同或類似之 處,但維博斯公司官網及淘寶官方網站上,均無與系爭著 作相同或類似之圖片(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被告雖提 出維博斯公司人員單方陳述及出具之著作權聲明書(原審 卷二第207至253頁),主張維博斯公司就其網站上商品圖 片擁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但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證明、或 原始圖檔、或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文件可證明其所述真實 性。況且,被告所提1688網頁擷圖頁面上有「貨品快照頁 面:生成時間20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143頁)、「貨 品快照頁面:生成時間20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63 頁)等,足見該商品頁面為庫存之歷史頁面,並無從以此 得知維博斯公司係於何時將該商品圖片使用於網頁商品宣 傳或介紹,或商品上架時間長短,有無使第三人使用在網 路賣場中得以接觸或知悉之可能性。是該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維博斯公司使用之商品圖片與系爭著作之圖片雷同或近 似,並無法證明系爭著作是告訴人盜用或抄襲他人而來而 不具原創性。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盜用維博斯公司之圖片 並非原創,尚屬無據。
(三)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 ⒈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確有刊登系爭著作,被告蔡金爐 為金紘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於網路上販售電子手寫板為 業,被告蔡金爐自有接觸告訴人上開販售網頁之可能。又
觀之被告上傳至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淘寶台灣購物 網站之商品圖片(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88卷第15至4 3頁,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95卷第3至6頁),與告訴 人之系爭著作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蔡金爐係自告訴人於松 果購物網站販售電子手寫板之網頁上,以下載方式重製系 爭著作,再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將之上傳至金紘公司前述3 個販售網頁(此經原審認定甚詳,見原判決書第7頁)。 ⒉被告雖稱其網站上所使用商品圖片均為維博斯公司所提供 之阿里雲圖庫、烏拉圭及馬來西亞等商家銷售網址之連結 資料等等。然觀告訴人所提蒐證擷圖,可知被告在奇摩、 露天拍賣網商品圖片使用英文文案之說明文字為「Green Board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88卷第19、37頁) ,並非被告所提維博斯公司商品圖片文案所使用之「Boog ie Board」(原審卷一第145、167頁、本院卷第147頁) 。是由被告於前揭網站上商品圖片使用之英文文案既與告 訴人松果購物網頁所刊登系爭著作之英文文案(原審卷一 第102、249頁)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網頁商品圖片應係重 製告訴人系爭著作而來,被告否認有重製行為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拍賣賣場實際之英文文案應為「Boogie Board」而非「Green Board」,該圖片遭告訴人變造等等 ,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要屬無稽,自不可採。至被告 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陳○○之證述顯有違常理部分,原判決係 認陳○○並無被告所指連系爭著作之英文文案(原判決附件 圖片編號4)都不知道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述顯有違常理 之情事,且不足以憑此認定告訴人即有盜用他人圖片之行 為,亦無從推翻被告網頁商品圖片係重製自告訴人系爭著 作之認定。
⒋至被告提出深圳市好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寫公司)刷 子版本手寫板圖樣(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欲證明告訴 人並未向好寫公司進口如系爭著作圖樣之手寫板乙事。然 本案係追究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與告 訴人有無向該公司進口或生產手寫板係屬二事,縱告訴人 販售之手寫板並非向好寫公司進口,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金絃公司及蔡金爐之犯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論以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2條之 罪,核無違誤,其量刑審酌亦稱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調查有利被告之相關事證,並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 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
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移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珮瑜、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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