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1年度,21號
CSEV,111,旗補,21,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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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邱婕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72.9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08,744元(計算式:72.99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
值5,600元/平方公尺=408,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
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賴貴妹之遺囑。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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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