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16號
CSEV,111,旗簡,1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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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美楓即陳文誠之繼承人


      陳美秋即陳文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誠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分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2,988元(含本金38,052元、利息4,936 元)、83,747元 (含本金77,979元、利息5,76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受讓前揭債權,陳文誠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渠等未自陳文誠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為證



(司促卷第13至73、7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此僅為原告日後是否得強制執行之 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難認可採,併予敘 明。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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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