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邱志明
張雲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勇信鋼鋁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四一二八一三六二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張雲姿應將前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志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明積欠原告新臺幣321,512 元、利息未 清償。而獨資商號勇信鋼鋁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張雲姿,惟邱志明 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3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中作證時,證稱其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被 告間就系爭商號顯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邱志明現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原告自得代位邱志明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 求張雲姿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志明,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邱志明最新財產所 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20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 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職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 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性質上係命張雲姿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 明,自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三)準此,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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