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胡承濤(原名:胡百謙)
張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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