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0年度,277號
CSEV,110,旗小,27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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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林絃鎮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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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