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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