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耀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