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尹衍森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霖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盧威霖應接受地號為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105-4之空地
租金調整百分之15。」、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接受調漲
,應停止租約並返還法院判定之合理租金。被告自行拆除增加設
施,限期歸還土地,並返還從110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當月所有
租金。」,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兩造間租賃契
約屬不定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為10年,按每月調整後租金額3,66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39,920元(計算式:3,666元×10年×12月=439,92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未給付租金,則不另計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返還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92,000元(計算式:返還土地面積18㎡×土地公告現值194,000
元/ ㎡=3,492,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未給付
租金,則不另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依前述規定,應以較高額者核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