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93號
STEV,111,店簡,9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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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連襟,互有姻親關係,被告前與原告 有訴訟糾紛,因心生不滿,竟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2 時許至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止,意圖散布於眾,誹謗 及公然侮辱原告,分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 (下稱原告居所)外之人行道、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5樓住所(下稱原告住所)外人行道及原告所任職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3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統公司)辦公室外,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持寫有辱罵原告文字之海報,包含「欣統公司陳 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 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等語, 前後達39次,以上業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仍不知 悔悟,復於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5日間,分別至原告住 所、欣統公司外,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持寫有辱罵原告文字之海報,包含「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 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等語,並以言語 辱罵原告,包含「作奸犯科,前科累累」、「敢嫖妓還敢躲 在那裡」、「你真是孬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前後達 16次,以上業經鈞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確定,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之形像受創,並感到莫大恥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其很無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之犯行,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判決撤銷改判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3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舉海報及言詞方式詆毀原告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自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12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綜上,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就 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有妨害名譽之事實為真正。又揆諸上開 說明,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及陳述具有貶低原告 個人品行之情,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 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 大學畢業,經營新統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名下有多 筆房、地及股息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欣統公司股東 ,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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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