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劉佳菁
被 告 許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47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
減縮為122,57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2,
579元(含本金31,483元、已結算利息91,096元)及前開本
金自110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