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郭駿均
被 告 陳樺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萬3907元(含消費款11萬9046元、利息3萬54 7元、違約金2萬4311元),及其中11萬9049元自民國95年10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07元,及其中11萬9049元自96 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 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 7萬3907元,及其中11萬9049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 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5000元)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3907元,及其中11 萬9049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表、債權計算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 友邦公司同意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信 用卡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而原告除請求消費款11萬9046元、利息3萬547元及 消費款11萬9046元部分應自96 年3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萬4311元,以及消費款11萬9046元部分自96年3月 29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信用卡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 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 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按年息百分之15及14.99計 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違約金 ,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 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 1,8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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