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劉佳菁
被 告 余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138,512元(含本金126,284元、已結算利息
12,228元)及前開本金自110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