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05號
STEV,111,店簡,10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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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華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93元,及其中106,304元自民國
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捨棄違約金1,
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間及89年5月間向訴外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4,293元(含本金106
,304元、期前利息7,989元),及其中106,304元自110年10
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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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