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68號
STEV,111,店小,16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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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沈煥博
被 告 高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74元,及其中
88,390元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110年6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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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