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11號
STEV,111,店小,11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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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洪祥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倒車時,被告竟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麗梅所有,由 訴外人林承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4,566元(含工資2,464 元、烤漆9,702元、 零件22,4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 頁)。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 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 訴外人林承勇部分:「我今天於家中門口,聽到碰撞聲,出 來查看,發現我停放於家門口前之自小客6829-J5(即系爭 車輛)遭一小貨車倒車0993-VG(即肇事車輛)擦撞,撞到 我自小客左前葉子板及左前保險桿。」及被告部分:「當時 我駕駛自用小貨車0993-VG(即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因倒車不慎導致擦撞到後方車輛6829-J5 (即系爭車輛)。」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確 有倒車不慎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 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56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2,464元、烤漆9,702元及零件22,400元,亦 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日即109年11月15日止,約使用9年1個月,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2,000元,折舊 後之餘額為2,240元(計算式:22,400元×1/10=2,240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14,406元(計算式:2,240元+2,464元+9, 702元=14,406)為必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於110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參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06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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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