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645號
STEV,110,店簡,645,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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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劉國峰(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劉國順(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劉國菁(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劉小萍(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呂蕙芳(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廖麗燕(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健凱(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育萱(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國華(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國翔(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呂美雲(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呂木村(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木賜(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水成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惟原地 上權人呂水成已於民國46年10月5日亡故,呂水成之全體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原告原起訴被告劉國峰劉國順、 劉國菁、劉小萍、呂蕙芳廖麗燕趙健凱趙育萱、趙國 華、趙國翔呂美雲呂木賜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嗣追加呂水成之繼承人呂木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須就前開被告合一確定,其追加應予 准許。
二、被告劉國峰劉國順、劉國菁、劉小萍、呂蕙芳廖麗燕趙健凱趙育萱趙國華趙國翔呂美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原地上權人呂水成於38年間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車子路34號土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 地之範圍申請設定登記為附表之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設定目的係以供系爭建物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因系爭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 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木村呂木賜則以:渠等未使用系爭地上權,目前系 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車子路90號房屋非渠等所有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其未定有期限等 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權 設定申請文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9至59頁),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土造一層( 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門牌號碼車子路90 號水泥磚造、鐵門建物,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建物土造房屋顯不相同,此為被告 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經本院另案110年度店簡字第743 號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車子路90號建物占 用新店區黎明段286(即系爭土地)、287、288地號土地, 現由訴外人呂素純之乾女兒吳依潔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報到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4至302頁),復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該建物用電申請人相關資料,經覆稱 :「經查本公司用電查詢檔之電腦記載資料係於48年5月1日 新設用電,107年11月21日變更用電為現戶名『呂素純』,因 新設用電相關資料已逾本公司用電資料保存年限,業經銷燬 ,恕無法提供,僅提供前述變更用電戶名資料供參。」等語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10年10月21日 函附臺灣電力公司登記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車子路9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迥異 ,而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上已無原登記系爭建物存在,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建物已滅失,地上權存在目的確實已 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 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 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 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 呂水成於4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110年7月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6月4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5日函在 卷可按(93至123、183至191頁)。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 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 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39頁)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其他登記事項 證明書字號 呂水成 0000-000 地上權 空白 設定 全部 1/1 94.38平方公尺 38年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000(空白)字第001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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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