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于念平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6,990元及其中876,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0,16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竹60線未 劃設分向線之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經該路段16公里處,其左前車頭撞擊自對向由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上頷骨骨折、顏面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鈍傷、 四肢多挫鈍及擦傷、牙齒鈍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山區路段轉彎處,路寬5米,若劃設 道路雙向分隔線則單向路寬僅2.5米,伊車寬1.7米,則伊車 左右兩側僅剩約40公分路寬,當下伊準備左轉彎,左側車身 靠近道路中央,實屬合理位置,事故路段伊係上坡左轉,原 告係下坡右轉,原告下坡視野也比伊車上坡視野來的清晰, 原告機車撞擊位置為伊左側車頭,伊為閃避原告機車,緊急 煞車後隨即向右偏行致滑落山溝,顯示伊已靠右行駛且已盡
到應注意之責,本件事故肇因原告於山區道路過彎下坡車速 過快所致,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準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告並無 任何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而就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此一規定雖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是以在以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訴訟中,原告仍須先就「有損害發生」及「損害發生與汽車 使用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為舉證,需證明前 二要件存在後,始轉由被告應就其駕駛行為「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過失)之免責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臺各地區臺灣籍看護費用行情 、大川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車損估價單、安全帽、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購入價格查詢結果、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 77、183至187、203至20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現場為山區彎路,路寬5 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參酌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所為調查筆錄稱:「我開車在竹60線16公里處時 ,靠右沿山壁行駛,輪胎幾乎壓在路邊邊緣,無法再往右靠 ,在一處左轉險坡上坡路段時,依然靠右行駛,時速15至20 公里,在過完一轉彎道後突然對向下坡有一臺機車衝出撞上 我車左車頭,再撞上左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碎裂,我當下
立即剎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9 年度偵字第6493號偵查卷第7頁】,訴外人即乘坐被告副駕 駛座乘客楊雅集在同日調查筆錄稱:「我坐在副駕駛座,駕 駛在一處轉彎險坡上坡路段,沿山壁靠右行駛,時速約20公 里,過完彎道後,對向下坡突然有一臺機車撞到我車左車頭 ,駕駛立即煞車,而後對向又有另一臺機車隨後出現,然後 駕駛就急右轉閃避該機車,我車右前輪與右後輪因而掉進山 溝,我旁邊窗戶碎裂,我被玻璃碎片割傷,待我車靜止後我 與駕駛和其他兩位乘客立即下車,我即刻撥打119並報案, 我們四人共同幫助傷患並設置路障保護機車騎士張立業,張 立業本人左小腿疑似骨折,眉角流血,同時向我方道歉說大 哥對不起撞到你,其友人林巨東也對張立業說不是叫你不要 騎那麼快嗎?隨後警員與救護車抵達,並將傷者就醫。」等 語(見同上卷第17頁),另訴外人即乘坐被告後座乘客葉俐 蘭於109年7月7日在竹檢詢問筆錄稱:「(問:有無目擊車 禍經過?)有,我是往前看,我坐在右後方,于念平車速很 慢,該處是上坡,突然間我看見對向張立業騎車過來,他車 速很快,他機車龍頭右轉,但是他的腳仍然撞擊于念平左前 車頭,他的頭撞擊于念平車輛的擋風玻璃,接著張立業後方 還有一台機車騎過來,于念平要閃那輛機車,才右轉衝入山 溝;我脫困後,察看張立業的傷勢時,張立業後方的機車騎 士跟張立業說『不是叫你不要騎太快嗎』。我們沒有人去移動 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正由彎道上坡轉來,勢必順其蜿蜒地形逐漸向左 偏移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能合理預見之常態,在未違反 交通規則之情形下,自能信任原告騎乘機車也能遵守交通規 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不會 忽然衝出,況機車在蜿蜒的山區道路上穿梭本較靈活順暢, 因而難以預見對向之原告機車突然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撞擊。是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者,自無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90 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場並無 監視器拍攝到車禍碰撞過程,有109年9月18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江崇銘職務報告書及勘查照片在卷可按( 見竹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偵查卷第14、30頁),且兩造 均無有效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供確認,原告就被告有未靠右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 認之證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就此本件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 字第308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從而,原告泛稱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至系爭鑑定意見書雖稱:「…從現場圖雖僅知肇事汽(機)車均 停於其原本行向之右側路邊,但由現場照片(編號8~9)及張 員檢訊庭呈林員所拍攝相片仍可見碎片散落於道路約略中央 處,顯見于車肇事時其左側車身尚在道路中央附近。依規定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第一段于車與張車均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路遇對向來車交會,未儘靠右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之發生,雙方於第一段事故中 同屬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惟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碎片散落與各相關跡證之位 置及彼此關係距離(見本院卷第21),又員警服勤察勤務時 接獲110報案,到現場時兩部機車並未移動,兩部機車無煞 車痕與刮地痕乙節,有109年12月8日前揭員警江崇銘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竹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偵查卷第29頁 ),而爭鑑定意見書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函覆稱:「本案相關跡證(刮地痕、煞車 痕、散落物、落土…等)不明,且無相關影片供參,故案情尚 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該局11 0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00126758A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9頁),足見並無現場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儘靠右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尚無從依憑爭鑑定意 見書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肇事地點竹60線16公里處之道路標繪僅兩旁之路面邊 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 速限為30公里乙節,有前述109年12月5日員警江崇銘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竹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偵查卷第29頁 ),原告雖舉證人林巨東到庭證稱:「(問:請問您有親眼 目睹本件車禍的經過嗎?)有。」「(問:請問您的車子與 原告距離幾臺摩托車的距離?)差不多一臺半。」「(問: 為何警詢時說100公尺?)因為我對距離的觀念不是很了解 。」「(問:原告的車速你預估多少?)應該也是3-40。」
等語,主張伊並無車速過快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3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詢 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惟證人林巨東前於 109年5月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表示:伊與原告 車距有100公尺等語(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6493號偵查卷第 19頁),已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再由原 告機車事故後撞損及擦刮情形,可知如原告在未超過時速30 公里情況下騎乘機車,縱突遇狀況尚有相當控制力,當不至 煞閃失控打滑,益證其前開證述不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原 告之證明。
㈥又原告主張: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屬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未 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惟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考諸上 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 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 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 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 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 ,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 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 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 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 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 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 ,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 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 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 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 990元及其中876,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50,16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醫療費用 112,953元(88,589元+16,000元+100元+8,264元) 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第41、43至44、183、187頁 看護費用 117,500元(105,000元+12,500元) 看護費用行情網頁 第45至47頁 復健費用 500元 收據 第49頁 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7,514元 統一發票 第51頁 薪資損失 123,300元(110,000元+13,300元) 留職停薪申請單、交接清單、薪資單 第53至55頁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機車托運費 5,000元 估價單 第71頁 機車修繕費 45,400元 估價單 第73頁 個人物品損失 14,823元 購入價格查詢網頁 第75至77頁 合 計:926,990元=876,826元+50,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