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王人賢
被 告 趙柏淯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深坑區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五
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於111年1月20日遷至前揭地址,原送達不合法
,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