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735號
STEV,110,店簡,173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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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詹博堯
被 告 戴珮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1萬2126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1230元),及其中 9萬8668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拋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 欠帳款11萬896元,及其中9萬8668元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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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