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謝秉琦
被 告 謝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物件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終止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月3日簽訂之計程車派遣服務 契約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應再給付原告475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列租借設備物件予原告;(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月3日自備計程車(車號000-00) 加入原告所屬皇冠大車隊營運,並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 之設備與商標物件,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派遣服務基本費28 00 元,以及每一派遣10~30元之派遣服務通訊費。詎被告自 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於108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清償欠款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於同年7月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款約定,被 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應依據第5 條之約定支付各項費用至租賃 標的物返還時止。而被告自104 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 積欠18萬4800元(計算式:2800 元×66個月=18萬4800元)未 清償,迄今亦尚未返還附表所示之設備物件,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8年6月28日北投郵局001017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租借設備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被告租借之設備物件 編號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 數量 1 派遣車機軟體 皇冠大車隊 派車王衛星定位派遣APP 1套 2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燈,白底ABS材質 1個 3 車身識別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4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寬48㎝ 9袋型 1個 5 新進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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