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陳彧
張天耀
被 告 詹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止,每月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9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
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121元,及其中116,279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2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
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皆自105年11月20日起。再於111年1月14
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279元,及其自105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截至94年
5月10日止共積欠116,27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好好款貸申請
書及借款契約書,詎未定期償還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94年5月10日止,尚欠原告101,791元未為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專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證據資
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