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鐘傳勝(原名鐘仁宏)
陳映丞
李俊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下合稱上訴人等3
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春升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不服民國
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等3人與
董家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280元及利息,
是上訴人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
即108,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等3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