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951號
STEV,110,店小,951,2022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坤榮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親兄弟,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取得父
林淵勇之監護權,而欲將老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然竟未經原告允
許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物搬離,原告屢
催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僅能報警
處理,原告因此損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僅請求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擔任父親林淵勇之監護人,卻假藉父親林淵勇之意思,
表示將系爭物品丟棄,企圖推卸責任,未盡監督保護之責。
三、被告部分:
  原告稱系爭物品於107年間失竊,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5052 號、25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遺失何
物、物品所有人為何均不清楚,更遑論為何要將自己的東西
擺在別人的住處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搬離,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該物品遺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負舉
證之責。然觀諸證人蘇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記得房
屋內是否有東西,印象中有清掉幾個桌椅及拆掉的隔間木板
,清單內的東西都沒有看到。經提示原告與伊的對話紀錄,
想起來有清掉一幅畫,當時只有在看如何隔間,並沒有注意
屋內遺留什麼物品,只有跟屋主說要的東西拿走,留下的物
品是不要的,會清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證人朱翰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經手這間案件,是被
告委託東森房屋,由伊負責仲介,印象中一樓是空的,廚房
有很多鍋碗瓢盆,也有餐桌,但瓦斯爐這些細節伊沒有留意
二樓有一套沙發,其他細節不清楚,因為出租時東西也要
清空,所以裡面有什麼東西沒有很仔細看,房間內基本上沒
有太多東西,就是床跟衣櫃,至於床的狀況不記得了。
三樓印象很模糊。裡面的東西不算太多,是有一些家具,就
算看了照片也無法回憶,關注的點真的在格局,屋內有什麼
東西不會是關注的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是上開證人等對於房屋內遺留有何物品,該遺留之物品是
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無法確認,是尚難依證人上開
所述遽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前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且該等物品因被告允許租客處分而滅失。此外,原告復未就
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證人旅費(林嘉柔) 774元 同 上
證人旅費(林淑惠) 530元 同 上
證人旅費(林志上) 530元 同 上
證人旅費(朱翰英) 530元 同 上
合 計 3,364元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價格(新臺幣) 二樓房間內 1 具紀念性裱框畫作 1幅 20,000元 2 婚紗照(大、中、小尺寸) 各1幅 15,000元 3 原木雙人床架、床頭板、雙人床墊、蚊帳 80,000元 4 梳妝台(內有重要物品)、梳妝椅 10,000元 5 五斗櫃 10,000元 6 音響(含擴大器、喇叭、錄音帶播放機) 30,000元 7 衣櫥櫃(內含多件衣褲,褲口袋內有數佰元具紀念性之現金) 16,000元 8 捕蚊燈 1座 500元 二樓客廳 9 書櫃和其內物品(含書籍、重要資料) 10,000元 10 具紀念性裱框大尺寸山水國畫作品 1幅 50,000元 11 中尺寸花開富貴國畫作品 1幅 30,000元 12 洋酒(含威士忌2瓶、XO 1瓶、日本清酒1瓶、香檳汽泡酒2瓶) 25,000元 13 陳年金門高梁 2瓶 1,200元 14 陳年紹興酒 2瓶 360元 15 立扇 1只 600元 一樓 16 瓦斯爐 15,000元 17 立燈 500元 三樓 18 3M檯燈 500元 19 多件衣褲 15,000元 20 捕蚊燈 1只 500元 21 電風扇 1只 400元 總計:330,5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