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08 年3月3日與原 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約定於同年4月 30日前無息返還,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欠款,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則具狀稱: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異議,且同意還款,惟 因被告資金調度有問題,故無法及時清償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 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