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曾筠筌
李挺維
被 告 林清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同仁醫院所有,由訴外人高世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口,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635 元(含零件1萬650元、工資1萬6985元),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遭碰撞的位置在車頭,被告的機車受力 之後向左傾倒,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又因鈑金的時候會 把原本的漆面先磨掉,施作完成後需上防鏽漆再烤漆,故估 價單有引擎蓋烤漆與車身防鏽漆之項目。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認定之肇事原因均不服。當時被告和訴外人高世輝 面對的是同一個紅綠燈,系爭車輛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系爭車輛應禮讓為直行車之被告車輛,且當下被告 欲直行到對面待轉,看到系爭車輛轉過來,被告還繞曲線避 開,惟系爭車輛不僅未禮讓,還高速撞向被告,從現場圖 亦可見被告原來在交叉路口,嗣後被系爭車輛撞過停止線。 又當下訴外人高世輝的女兒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視線正 好擋住在右方的被告,加上A、B柱的關係,訴外人高世輝亦 稱女兒受到驚嚇,研判可能是兩人行進中聊天而疏忽路況, 因此,訴外人高世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鑑定意 見書記載訴外人高國輝警詢時稱被告沿通用電子廣場直行出 來,亦指該條並非道路,惟此條路水平高度並無不同,入口 處有網狀線格子,而常年24小時開放,中間有兩處標示直行 的線,出口與寶中路相會,停等線有包含此路,應屬既成道 路。系爭鑑定意見書應引用在交叉路口的路權歸屬,而非路 外進入道路,故系爭車輛由寶橋路到了交叉路口(寶中路), 過了交叉路口之停等線要轉入寶中路時,已失去原來寶橋路 的路權,待車頭進入寶中路的停止線,在黃線之起點過後才 有寶中路之路權。
(二)被告僅有造成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水箱保護蓋及車牌之損壞 ,引擎蓋與車身並無異樣,保險桿僅是輕微擦痕,並無破損 或嚴重變形,故對估價單中之「引擎烤漆」與「車身防鏽漆 」二項費用有爭執。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高世輝駕駛執照、北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 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頁)。另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委託,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 會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高世輝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訴外人高世輝車輛之行車影像畫面等資料,其鑑 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林清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 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高世輝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59696號函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至167頁),足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訴外人高世輝則無肇事因 素。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訴外人高世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並否認上開初判表、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惟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2.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6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雖 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估價單所載「引擎烤漆」、「車身防 鏽漆」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被告自陳撞及系爭車 輛的保險桿、水箱保護蓋及車牌(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送修時,其前保險桿、引擎蓋前側等處確有刮損痕跡, 車牌亦向內凹陷(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足見二車非僅 是輕微碰觸,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左側撞及系爭車輛車頭 處,其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前側受損,亦與常情相符, 故原告所稱:因引擎蓋受損,鈑金時需將原本的漆面先磨掉 ,施作完成後需上防鏽漆再烤漆,故有支出「引擎蓋烤漆」 、「車身防鏽漆」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否認上開「引擎蓋烤漆」 、「車身防鏽漆」費用,自屬無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99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 萬7635元(含零 件1 萬650元、工資1 萬6985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 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1萬6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5 元(計算式:1 萬650元x1/10=1065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 萬6985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繕費用為1 萬8050元(計算式:1065元+1萬6985元=1萬 80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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