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翁禎璟
被 告 雲景溫泉休閒渡假山莊
法定代理人 張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 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 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最高法院64年臺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係以經營泡湯場所為由所組織之度假山莊,販售泡湯券 而有獨立之財務收支,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另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在旅展購買被告未記載使用期 限泡湯券(下稱系爭泡湯券)25張,可享用雙人份泡湯及合 菜,共計新臺幣(下同)27,450元,嗣109年9月前往使用卻 遭被告要求每張加收300元,伊就未使用20張請求退款,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我國民法雖 無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 ,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 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 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 ,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 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 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 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 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 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 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 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 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 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 延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自109年9月時,要求單次使用系爭泡湯 券須額外支付300元,如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將會拒絕其消 費行為乙節,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票劵收據、泡湯劵20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1、75至81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持券消費 每次加收300元,乃未經兩造合意之單方指令,有違系爭泡 湯券契約之債務本旨,如原告不願配合,將會拒絕消費之行 為,已構成清償期屆至前之預示拒絕給付,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應負與清償期屆至後拒絕給付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泡湯券後,被告 於109年9月起要求每次需加收300元,否則將拒絕消費之行 為,已如上述,被告自屬已給付不能,且係歸責於被告,則 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買賣價 金,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泡湯券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泡湯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是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泡湯券之價金21,960元(計算式:27,450元÷2 5張×(25張-5張)=21,96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泡湯券價金,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 第37頁,110年5月14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收)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60元及110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