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874號
STEV,109,店簡,187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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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許國煌



被 告 賴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命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
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區崩山段崩山小段48-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嗣經本院囑託新北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應拆除面積及位置(本院卷第
488頁),即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
租系爭土地等數筆土地,約定租期9年,即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續約1次,即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獲林務局
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妨害林務局所有權及伊租賃
權之行使,因林務局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
林務局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務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於104年間買受,原告所指占用部 分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伊依法得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部分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國有財產署本不應將系爭土地移交林 務局使用,原告不得命伊拆除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林務局,原 告與林務局授權所屬之羅東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土地等數筆土地,約定租期9年,即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續約1次,即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8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所 買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北縣(新北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及證明書(本院卷第15、17至31、141至155、 259至2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會同兩 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 日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 359至3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1、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林務局,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部分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現由林務局管理,已非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出租之非公用財產,況 該款規定僅許非公用財產實際使用人得申請租用,並未



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使用人成立租賃契約, 管理機關依法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且經本院函詢,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林務局均未表示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此有上開機關函覆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311、321至322、473至475頁),被告顯未取得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上開關於國有財產署處理國有不動產之 規定,尚不足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土地之依據。
  3、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已說明如上,依得請求出 租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供合於約定狀態之 租賃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影響原告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林務局復未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原告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林務局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林務局,當屬可取。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務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囑託測量規費4 ,8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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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