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葉妙琦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癲癇之病症,經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障給付之補償遭拒,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上開保險公司110年7月19日函及被告公司110年8 月23日函文各乙紙為據。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其營業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未出席調解程序,並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經審閱上開函文內容及卷內資料,交通事故雖發 生於本院轄區,但兩造顯非針對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有所爭 執,而係針對原告受傷程度之失能等級有爭議。再者,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無保險代位 之情狀,而係依據汽機車強制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特 別補償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件聲請,自 非適法,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