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盈存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8日向被告訂購「線徑2.65-5.10mm之1022鋼種成品線盤元」,被告電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後,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8日於系爭契約簽章確認後回傳,並依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詎被告遲未依約出貨,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原告見新聞報導始知被告已拖欠其他廠商鉅額款項,且跳票逾新臺幣1億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猶未見被告交付貨物而已遲延給付,且被告顯無履行系爭契約再行交貨予原告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25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領 款簽收單、新聞報導截圖、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於111年3月1日寄存於 轄區派出所,於同月3日領取,送達領取證明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3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而生效。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 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3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0年9月30日 1,470,000元 NJ0000000 2 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0年11月30日 2,205,000元 N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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