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健豪
被 告 吳周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六街時,不慎撞 擊停放該處路邊整排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使 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機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 送統宇車業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 500元。又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原告須請假開庭、處理相關事 宜,受有請特休假之無法工作損失3,500元,及交通費1,000 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13,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據,核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081214號函 提供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員警報告、監視器畫面時間與 被告車輛行經路線時序地圖、監視器截圖、被告車輛受損照 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永康區 東橋六街仁發大都匯前處之路邊,不慎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之原因,原告並無疏失,故被告對系 爭機車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本件事故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機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統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8,500元, 為有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請假開庭、處理求償相關事宜,受有 請特休假之無法工作損失3,500元,及交通費1,000元乙節, 未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收入減少之憑證,已難採信。再者 ,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為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之訴訟權利, 至於提起訴訟後,為到庭應訴需要,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或 支出交通費用,則為當事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茲因本件僅原告 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金 額如主文第3項。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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