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曾詩鈞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45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鈑金費用2,000元),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9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
線、路面狀況應足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0,000元(含零件 費用18,000元、鈑金費用2,0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5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修單、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 用18,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3,000元【計算式:18,000元÷(5+1)=3,000元】,加計毋 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0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5,0 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