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129號
SSEV,111,新小,12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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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盧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市178線 與直加弄大道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玫君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智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08元( 含零件費用15,700元、工資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4,20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9頁、第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肇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燈光號誌係顯示為紅燈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闖越紅燈作左轉彎行駛,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8,508元(含零件 費用15,700元、工資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4,208元), 且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110年2月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5, 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17



元【計算式:15,700元÷(5+1)≒2,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600元及烤漆費用14, 208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5,425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玫君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25,425元,即為陳玫君實際之損害,原告於 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42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8日(於111年1月2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 同年2月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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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