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廣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妍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李宸霆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憲
林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宸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李宸霆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35分許,由被告李宸霆 駕駛女友即被告林怡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宗憲、林怡惠,至臺南市○○區○○○路0號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3CUP棟廠房(下稱台積電南科 18廠)旁停放,由被告林怡惠在車上把風,被告李宸霆及吳 宗憲則利用該廠房西南方圍籬之缺口,進入廠房內,竊取原 告所有之焊把一支(規格:ARCM9-2500),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輛離去,並返回被告林怡惠位於台南市之住處,由被告林 怡惠於車輛副駕駛座內抱出上開所竊之焊把下車進屋藏匿,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4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被告李宸霆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吳宗憲、林怡惠二人,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但二人全程參與竊盜過程,被告林怡惠並提 供其所有之車輛以運送焊把,及協助搬運及藏匿焊把,與被
告李宸霆共同參與犯案,被告三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㈡縱法院認被告林怡惠與其餘二名被告並無共同謀意,但以上 述三人當日之行為,被告林怡惠之行為應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構成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再退步言之,被告林怡惠及吳宗憲二人之 行為係對於被告李宸霆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基此,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之財產等情甚明,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遭竊之焊把,係109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之價格購入,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遭竊 時焊把價值420,000元。及焊把失竊後,在原告另行購買焊 把之前,因工作需要,另向訴外人承租焊把使用,並因此支 出租金8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焊把之價值及 支出之租金合計500,0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宸霆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他的東西,也沒有 照到我跟東西。至於焊把價值我沒有意見,但租金不合行情 等語。
㈢被告林怡惠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不知道為何要 叫我賠償。至於焊把價值,我不知道是什麼。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分工竊取原告公司所有 價值42萬元之焊把一支,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之損害。 及焊把失竊後,購入新焊把之前,原告另向訴外人承租焊把 使用,並支出租金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402號判決、發貨單及租金收據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則以上 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三人對於原告焊把遭竊 ,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及原告承租焊把之租金是否合理?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宸霆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焊把之 事實,雖被告李宸霆於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均否認竊盜行 為,辯稱:沒有拿或監視器並未拍到伊云云。但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案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雖並未清楚 拍攝竊嫌臉部,但勾稽被告李宸霆坦承當日夜間駕車停放台 積電南科18廠之事實,再比對當日路徑圖,及被告三人當日
返還被告林怡惠住處後,被告林怡惠下車時抱出一包黑色垃 圾之情狀,及其餘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定該名竊嫌即為被告 李宸霆無誤,被告李宸霆空言否認,自非可信。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係由被告李宸霆、吳宗憲下手行竊,被告林 怡惠在車上把風,並協助搬運及藏匿失竊之焊把,被告三人 該當共同竊盜乙節,主要以被告林怡惠警詢之陳述為憑。但 審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一名竊嫌, 與原告主張當日係被告李宸霆、吳宗憲二人下手行竊之事實 不符。至於被告林怡惠於警詢之陳述,其於偵訊及刑事案件 審理時,業以記憶錯誤或混淆為由,為不同之陳述,顯見其 陳述內容前後不一,非可盡信。及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雖採用被告林怡惠警詢之陳述為證據,但僅關於被告李宸 霆個人犯罪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吳宗憲、林怡惠亦有參與竊 盜而為共犯之情。佐以,被告林怡惠於本件審理時,均否認 知悉或參與竊盜乙情。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李 宸霆當日行竊時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林怡惠所有,尚無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吳宗憲當日亦有下手行竊,及被告林怡惠知情 ,或知悉其協助搬運、放置物品即為本件失竊之焊把。原告 片面擷取被告林怡惠之陳述,佐證被告吳宗憲、林怡惠均參 與竊盜之證據,並非可採。
㈢承上調查,原告所有之焊把為被告李宸霆所竊取,但無事證 足資認定其餘被告亦有參與竊盜,或協助搬運、藏匿系爭焊 把等情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宸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 與被告李宸霆負連帶賠償任,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又本件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主張失竊之焊把價值42萬元 ,原告於新購入焊把前,另向第三人承租焊把使用,支出租 金合計8萬元乙節,則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發貨單及租金 收據為證。被告李宸霆不爭執焊把之價值,但質疑租金並不 合理云云。但其對於合理租金價格,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認。再者,系爭焊把失竊,為突發事件,原告為免 工程延宕,而有緊急租用需要,縱因此支出租金略高,亦屬 合理。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宸霆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及本件雖為原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但其請求賠償金額係命被告李宸霆單獨給付,故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李宸霆負擔。及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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