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475號
SSEV,110,新簡,475,2022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王筱萍
被 告 謝欣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憶琪
暨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寬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時5分許,途 經五福街136號前時,往左騎乘,與對向由被告丙○○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撞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中指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傷害分別受有①假牙斷裂無法縫合須接受治療,受有醫療 費用30,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080元損害、②因傷致110年1 月29日至同年3月26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129 元損害、③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 00元。而被告乙○○、丁○○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應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就上開損害原告僅於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範 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28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的刑事案件已經終結,原告均敗訴,原告請求並不合 理,被告都不同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五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時5分許,途經五 福街136 號前時,往左騎乘,致撞擊對向由被告丙○○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使被告丙○○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 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四肢擦挫



傷等傷害。
㈡兩造針對上開交通事故,互相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部分經檢  察官偵結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受理,已於111年1月13日判決原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該案目前上訴中。被告丙○  ○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定無過失,以110年度少調字  第171號裁定不付審理。
㈢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  定事故肇事因為原告,被告被告丙○○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迄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撞擊,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認被告丙○○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以系爭事故刑事程序均判定原 告敗訴,被告丙○○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合理,應 予駁回等語為辯。故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①系爭事故被告 丙○○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應分擔之合理肇事責任比例為 何?②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或公允?本 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故被告丙○○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應分擔之合理肇 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街西 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準備停車,見被告丙○○知機車由東 往西過來隨即碰撞。轉彎前約不知道幾公尺有打方向燈」、 被告丙○○警詢時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街東往西 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原告之機車由對向西往北轉過來,我見 狀剎車鳴喇叭,但仍來不及發生事故」,而依警局提供系爭 事故被告丙○○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告騎乘機車 自對向遠方駛來,先行駛至未劃設分向線道路路中央,駛至 鄰近被告丙○○機車前數公尺處已偏離道路中央,繼續於道路 中央偏左側前行,駛至被告丙○○機車前方即將撞擊時,原告 機車已行駛在道路左側,隨後被告丙○○機車即倒地,分別有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丙○○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280號卷第73、75、81-85頁),可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道路逐漸自道路路中央 往左側偏移,在與被告丙○○機車碰撞前已完全行駛在道路左 側,且依撞擊前畫面截圖觀察,原告當時機車龍頭仍保持筆 直未轉彎,車身前之方向燈亦未亮起,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騎乘機車於未劃設分向線道路靠左側往前行駛,並非 轉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被告丙○○於同段道路靠右側直行,且於原告機車接近時曾鳴 喇叭示警,難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交通道路 安全規則之疏失,自無過失可言。復參酌職權調閱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卷內,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南覆0000000案之覆議結果: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 因素,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是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固肇因於與被告丙○○間之交通事故,但被告丙○○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被告丙○○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與法不合,無足採 認。又被告丙○○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乙○○、丁○○身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 告各項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即屬無理由,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 ○○、乙○○、丁○○連帶給付2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憑據,應併 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 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