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胡昭明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匡湘憲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郭春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997元,及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110年3月16日、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4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上述路段320公里處, 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 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 隔,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A、B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進而失控,先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 駛之訴外人蘇春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第三至第七頸 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損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蘇春旭已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8,237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598,237元。
⒉看護費用209,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95 天,由配偶蘇春旭及女兒胡靖敏負責看護,依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全日看護費用為2, 200元,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看護費209,00 0元。
⒊交通費用20,4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20,400元。
⒋工作損失342,02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貿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貿隆公司)擔任課長,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 9年6月2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嗣因貿隆 公司人力不足,因此要求原告提前於109年11月1日恢復上班 。原告在貿隆公司之待遇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加班費、 每季度獎金、員工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每年度自貿 隆公司所領取之金額均列入年度扣繳憑單,原告因傷休假未 上班、加班,對於每季度獎金、員工考核獎金、年終獎金亦 受影響,故以原告108年度所得額628,200元,平均每月可領 得工資為52,350元,以此計算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共6個月16 天受有工作損失342,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頸椎受嚴重傷害致身體 疼痛難耐,且於手術後生活起居等日常事務尚須他人協助,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而被告等迄今仍無賠償誠意,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更增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車輛回復原狀費用70,9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送
廠維修支出拖吊費2,900元、維修費用68,000元。 ㈢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因系爭車禍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雖於當日即出院,但其 後因持續疼痛,因此再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是因系 爭車禍造成脊椎神經損傷,最後接受醫生建議手術切除頸椎 椎間盤並裝置人工椎間盤。依被告提出成大醫院110年10月1 4日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之 函文內容,明確可見原告雖原有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 等宿疾,但係因系爭車禍撞擊致椎管內神經損傷才導致疼痛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才有進行相關手術之必要,原告 所受脊椎神經損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接 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所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因吞嚥困難、失聲等併發症 前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故此醫療自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 自亦得請求此部分看診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 於109年2月25日因系爭車禍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返 家未住院,而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函 覆: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是原告本身脊椎退變,非車 禍外傷導致,但外傷可能加劇臨床病症;109年9月16日診斷 證明內容是指原告有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109年2月25日車禍後導致神經損傷,車禍意外不是造成頸 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但意外導致椎管神經震盪損傷, 足見原告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確非 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 公平原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2月25、27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629元,被告甲○○同意負擔。另原告於109年7月4日自費人 工椎間盤手術費用係自費項目,及109年6月28日膳食費1,26 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於109年8月31日 、9月4、11日至耳鼻喉科診所看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亦 應予扣除。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倘認為與系爭車禍有關,被 告甲○○認為原告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乃係
其宿疾,則其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及門診支 付費用不應由被告等全數負擔。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受頭部外傷急診就診後即出 院,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倘認原告後續住院手術與系爭車 禍有關,而需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甲○○同意住院期間之全 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⑶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支出證明。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以貿隆公司回覆內容為準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⑹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對於拖吊費2,900元部分不爭執,另車輛 維修費68,000元應扣除折舊。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其餘意見 同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09年2月25日7時3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區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上述路段320公 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 離與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乙○○駕駛B車 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自 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A、B車因而發生碰撞, 進而失控,先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蘇春旭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外傷,並導致原告原有 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病症,因車禍撞擊而引 發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合 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盪損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蘇春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 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改判處被告甲○○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湘憲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83號起 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8月17日 嘉監南站字第1100196841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讓與聲明書等資料、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 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8、91-99頁、 本院卷第33、79-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第四/五、 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三至第七頸椎 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損傷等傷勢,被 告等應就該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等則否認之。經 查: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經臺南高分院 刑事庭函詢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經該院回覆:「109年9月 16日診斷證明內容是指病人(即原告)有第三至第七頸椎椎 管狹窄與椎盤突出,109年2月25日車禍後,導致神經損傷。 車禍此意外不是造成椎管狹窄與椎盤突出。但意外導致椎管 內神經震盪損傷」、「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是病患( 即原告)原本脊椎退變,非車禍外傷導致此結構病變,但外 傷意外係有可能加劇臨床症狀」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10 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20348號、第1100020350號函所附 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2頁),是堪認 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加重其本身之第三至第七頸椎 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進而引發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 盪損傷等傷勢。被告等辯稱上揭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應屬 無據。而被告等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等對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 爭執,是被告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等共同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㈢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8,2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8,237 元(含醫藥費591,837元及醫療器材費6,400元),並提出成 大醫院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劉榮智骨 科診所收據、大心診所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55頁) ,而被告等除對於109年2月25、27日之醫療費用359元、270 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經查: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受 有加重其本身之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進而引發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盪損傷等傷勢,已認定如前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而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與置 放人工椎間盤手術應屬必要,則原告進行該手術而支出住院 、手術、醫療器材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另原告因上開手術後 吞嚥困難、失聲等問題而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4、11日 至耳鼻喉科診所治療,並提出手術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61 頁),然原告係於109年6月29日接受上開手術至同年7月4日 出院,期間並未見其有因接受上開手術後而有吞嚥困難、失 聲等症狀就醫之紀錄,然迨2個月後始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難認確屬前開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扣除上開與系爭車 禍無關傷勢所生之耳鼻喉科醫療費用600元後,原告實際支 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經本院核實所提出單據後 僅為595,457元,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209,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手術住院,住院期間 5天(即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3日)及出院後3個月,由 其配偶及女兒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 09,000元,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如有看護之必要,看 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適當。經查:原告為治療上開
傷勢而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與置放人工椎間盤手術 應屬必要,已認定如前。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於109年6月29日接受第三至第七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 壓,健保支架與自費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術後轉外科加護 病房,於109年6月3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7月4日離院, 術後需自費頸架使用,宜專人照顧3個月且休養6個月,並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9頁),依此醫囑堪認原告 於住院期間5天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共計95日得請求看護費 用。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 請專業看護之計算標準計算,然由原告之親屬對原告為看護 照顧起居,其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其計算基礎 自不能等量齊觀,是被告抗辯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0,000元(計算式:2 ,000元×95天=19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20,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4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採信。
⒋工作損失342,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接受手術,術後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52,350元, 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2,02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貿隆公司員工留職停薪手續單、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原告術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固為6個月,然依前揭留職停薪手續 單、證明書所載,原告實際留職停薪未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 月29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貿隆 公司,原告於109年間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及原告請假休養 未領之薪資為何?經貿隆公司回覆:原告109年間可領取之 薪資包含固定月薪36,000元、每季獎金24,540元、下半年考 核獎金、年終獎金;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領薪資為209,103 元,有貿隆公司111年1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 7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作損失應為209,1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
其原有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病症,因車禍撞 擊進而引發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盪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 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現任職於貿隆公司擔任課長職務 ,108年平均月薪為52,350元,108年度、109年度課稅所得 收入分別為638,442元、461,9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凱基銀行,月薪約5萬元,每月需 支付房貸、車貸35,000元,108年度、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 分別為659,682元、705,1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於刑 事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 已婚,女兒均已成年,108年度、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 為303,892元、21,46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 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 、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⒍車輛回復原狀費用70,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2, 900元、維修費用68,000元,共計70,900元。經查: ⑴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2,9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63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000元 ,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2萬元、工資部分48,000元,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89年2月間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 至109年2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0年,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 爭車輛仍餘殘價;而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3,333元【計算 式:20,000÷(5+1)=3,33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8,000元, 總計為51,333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拖吊費用2,900元、車輛回復原狀費用51 ,333元,合計為54,2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 ,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 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 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 ,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 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 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 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 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 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 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 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本有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 窄與椎間盤突出病症,因車禍撞擊進而引發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 震盪損傷等傷勢,可知原告傷勢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患有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病症之體質 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有第三 至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體傷部分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 法應予減輕被告等此部分應負賠償金額。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等就原告體傷部分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7,
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5,457元+看護費190,000元+ 工作損失209,10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0%=597,280 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77,516元,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5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51,513元(即體傷部分損害部分597,280元+車輛回 復原狀費用部分54,233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7,516元,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 573,997元【計算式:651,513-77,516=573,997】。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7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即110年3月16日、被告乙○○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分,經原告繳納1,00 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之兩造勝 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 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 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