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25號
SSEV,110,新簡,325,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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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裕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 其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車輛毀損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被告於訴訟審理中,主張其因該車禍身體亦受 有傷害而提起反訴,乃以原告起訴之同次車禍基礎事實予以 請求,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依上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97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 月22日具狀增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169元,而變更請求金 額為643,14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北 勢洲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於同日 16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新莊里南17 5線公路與大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 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行向之道路地面畫有 「停」字標誌,應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 謹慎緩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於停止線前暫停,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大庄路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 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提前左轉,兩車瞬間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撞擊被告之電動自 行車,原告因緊急剎車致受有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6,940元、手術費20萬元、 術後休養費72,000元、看護費3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 000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200元、維修 期間代步車費4,000元等損害,共計643,140元。被告酒後故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就系爭車禍應負90%之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4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辯以:
 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山上分駐所警詢時自陳伊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事發時身 體未受傷,竟於案發後翌日(距離車禍發生已逾17小時),再 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胸部頓挫傷、背部頓挫傷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 有關連性,即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40元



、手術費20萬元、術後休養費72,000元、看護費36,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288,000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維修期間代步 車費4,000元等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而系爭車輛維修費6,2 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禍被告尚未完全進入 交岔路口即遭原告提前左轉之系爭車輛碰撞,二車碰撞地點 屬被告之車道,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只需負20% 之過失責任,自得按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另被告因原告 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8,880元、無法 工作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計132,88 0元,故以此主張抵銷。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胸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反 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醫療費8,880元、無法工作損失24, 000元等損害,又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想不開,曾以一氧化 碳中毒方式自殺未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2,88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8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 
 ⒈反訴原告於109年1月19日自殺未遂而一氧化碳中毒,屬故意 加工製造求償,並故意加重惡化車禍受傷部分進而向反訴被 告求償,反訴原告自殺未遂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 係,故反訴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後之醫療費用8,630元、無 法工作之損失24,000元,自殺未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 理由。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 事庭,按前說明,即屬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明和



里北勢洲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於 同日16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山上區 新莊里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 經臺南市山上區新莊里南175線公路與大庄路交岔路口處,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於停止線前暫停,適有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山上區新莊里南17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大庄路 時提前左轉,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左側車門撞擊郭秋燕電動自行車,致被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因此受損,原告另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翌日即109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有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此部分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詳後述)。經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48 號),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109年7月21日、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輛估價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9 、33頁),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4月10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卷第17-2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於上開時、地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在畫有「停」字標誌之道路,行經事故路口時 ,未依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並確認無來車謹慎緩速通過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欲左轉,亦 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光黃燈路口,提前左轉,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騎乘電 動自行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徵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損壞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7月 21日、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本院 卷第33頁),惟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就醫之事實。 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山上分駐所接受警詢時自陳: 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車上只有我1人,「沒有人受傷」等 語(刑事警卷第25頁),顯見原告車禍發生後自己並未受傷 。事後竟在車禍事故發生17個小時後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 12時22分許,自行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動機誠屬可 議。況原告當時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被 告在路口轉彎處發生碰撞,以其自述當時時速僅10公里,是 否堪以造成原告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令人持疑。又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之上揭傷勢及就醫時間,然並未記載原告所受 之傷害係何原因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傷害乃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採 信。
 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940元、手術費20萬元、術後休養費72,000元、 看護費3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0元、就醫交通費2萬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6,940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另醫生建議接受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減壓手術,手術費用20萬元,術後需休養3個月請 求賠償休養費72,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且預估1年無法 從事搬運重物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88,000元云云,然原 告既然無法證明其上揭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則其主張被 告對上揭傷害所增加之支出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6,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00元,經核其中 含鈑金工資部分800元、烤漆部分5,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3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 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 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 200元
 ⑶維修期間代步車費4,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需要4日之修復期間,於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農用機具、貨物,需另行租車,請求代步 車費4,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提出租賃車輛之租賃契 約,亦無實際給付租金之證明,無從證明原告已因車輛維修 ,進而損失租車費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代步車 費,即屬無據。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1756要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停」標 字指示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50%、50%肇事 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100元【計算式:6,200×50%=3,100】。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 失,得互向對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兩造互為求償之金額 依前揭規定,自得互為抵銷;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 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350元(詳反訴部分所述), 經與本訴原告得請求之3,100元為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業已歸零,所為請求(含利息部分),自不能准 許。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胸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又反訴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反訴被告既因駕車疏失 與反訴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反訴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88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和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00元,業據其提 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希拉亞骨科 診所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太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太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105-12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109年1月19 日後之醫療費用8,630元與系爭車禍有關。經本院函詢上開 醫療院所反訴原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 具有關連性,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函覆:反訴原告於109年1 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因車禍外傷至急診就診後,直至同年4 月10日才至外科門診回診,因此,僅能經由病患自述疼痛症 狀係由車禍引起,無法客觀認定是否由同一車禍事件所導致 之後續症狀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00003 45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另郭綜合醫院函覆:病患 於10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主訴於109 年1月13日發生車禍至今左腿疼痛腫脹之症狀;其傷勢研判



為外傷所致,惟是否與車禍有關聯性學理上難以評估等語, 有該院111年1月4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007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03頁);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經過檢查, 病患血管無明顯阻塞,疼痛可能和創傷後神經或軟組織疼痛 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太安中醫診所回覆:病患自 述因車禍受傷,傷口流血,先至別出醫療院所治療傷口,於 109年(誤載為110年)2月3日至診所治療時,還有瘀血腫痛 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0日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及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回診、柳營奇美 醫院、太安中醫診所就醫時之傷勢,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後續症狀。因此,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9年1 月13日、同年月26日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0 0元、同年月17日至希拉亞骨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00元, 共計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無法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須休養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4, 000元云云。然依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13日17時26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 後於同日18時23分離院。病患因左小腿腫脹疼痛未改善而於 109年4月10日回診,宜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反訴原告左小腿腫脹疼痛未改善,宜休 養1個月之醫師囑言,惟反訴原告因該傷勢前往就診日期109 年4月10日,與車禍發生日109年1月13日相隔近3個月,渠間 反訴原告並無因該傷勢持續就診之紀錄,故反訴原告於距離 車禍發生日已近3個月後再自行前往就診之上揭傷勢,難認 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後續症狀,故反訴原告主張因該傷勢須 休養1個月,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元,即難採憑 。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108、109年度 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86,183元、112,664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0筆等財產;反訴被告為二技畢業 ,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不一定,未婚,108、109年度課稅



得收入分別為62,187元、1,798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8 筆、土地2筆、汽車2輛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經此侵權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反訴被告 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反訴被告賠償3萬元較 為適當。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兩造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 ,已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 ,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0 %=15,350元】。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承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 50元,反訴被告於上列本訴部分亦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3,10 0元,則二者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即原告賠償金額3,100元即歸於消滅,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尚 得對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2,250元。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3,14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5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 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回



復原狀及代步車費用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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